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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孝中民終字第211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0-14)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孝中民終字第2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陸市府河街佳和花園。
    法定代表人鄭禮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敬新,該公司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襄樊鐵路分局安陸車站。住所地:安陸市文昌路2l號。

    代表人付中文,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張?zhí)炖,該站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br>
    委托代理人仰校,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襄樊鐵路分局裝卸管理中心安陸管理部(以下簡稱安陸裝卸部),住所地:安陸市文昌路21號。

    代表人李家雄,該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偉、鄧勇,該部書記、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安陸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敬新、王相春,武漢鐵路局安陸車站的委托代理人仰校,武漢鐵路局襄樊裝卸管理中心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鄭偉、鄧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8月29日,原告勝達公司雇請吳佑橋到原襄樊鐵路分局安陸車站(以下簡稱安陸車站)為其卸大理石,下午5時左右,安陸車站掛車操作,車廂內倒下的大理石將吳佑橋砸傷,勝達公司為其墊付12000元醫(yī)療費。2004年10月12日,吳佑橋訴諸法院,請求雇主勝達公司賠償相關損失。原審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判決勝達公司賠償吳佑橋35743元。勝達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起訴來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償付其為雇員吳佑橋墊付的各項費用47743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勝達公司訴被告安陸車站、襄樊鐵路分局裝卸管理中心安陸管理部(以下簡稱安陸裝卸部)雇員受害賠償追償糾紛一案,是基于其(2004)安民初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其雇員吳佑橋各項經濟損失的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勝達公司向吳佑橋賠償后,享有向侵權人追償?shù)臋嗬。因此確立侵權責任人是本案首要解決的問題。關于侵權人的確立問題,要依據(jù)吳佑橋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原因來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中,吳佑橋是因為沒有接到停止作業(yè)的通知,在其不知安陸車站進行掛車作業(yè)時,仍然在車廂內卸大理石,而被倒下的大理石砸傷。導致這一事故的發(fā)生,是通知停止作業(yè)的義務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所致,也就是說未盡停止作業(yè)的通知義務必然導致事故的發(fā)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鐵路裝卸作業(yè)安全技術管理規(guī)則》規(guī)定,辦理調車作業(yè)時,必須事先通知工組長停止作業(yè)。從本案三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來看,現(xiàn)場有三節(jié)車皮在進行裝卸作業(yè),安陸車站在進行掛車作業(yè)前,均向上述裝卸班組長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各裝卸班組應按規(guī)定停止裝卸作業(yè)。上述三節(jié)裝卸班組已有兩節(jié)停止了裝卸,但吳佑橋所在的裝卸班組仍在禁止作業(yè)期間內進行裝卸作業(yè),應是原告與吳佑橋之間在通知環(huán)節(jié)上存在問題,故本院認定原告存在未盡通知義務的過錯,導致吳佑橋身體受害這一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因此原告勝達公司是導致吳佑橋身體受害的直接侵權人,與安陸車站和安陸裝卸部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進而原告喪失了向兩被告進行追償?shù)臋嗬,即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勝達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原判確定的侵權人錯誤,分析認定有失偏頗,定性錯誤。安陸車站和安陸裝卸部在掛車作業(yè)中未嚴格執(zhí)行其安全操作規(guī)程、未盡應有的安全管理義務。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不足:1、對三方互不認可的證據(jù),采信哪些、不采信哪些,未作分析說明;2、三方提交的證據(jù)對安陸車站及安陸裝卸部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說法不一,相互矛盾。安陸車站在掛車作業(yè)前,只是通知了安陸裝卸部。勝達公司裝卸組班組長胡建新一直和傷者吳佑橋在車廂內卸貨,不可能接到通知。3、安陸裝卸部未派人監(jiān)裝監(jiān)卸,也未逐車檢查各車廂工作人員是否安全撤離后,再撤出防護標志,進行掛車作業(yè)。故侵權人應是安陸車站和安陸裝卸部。請求依法車銷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安陸車站答辯稱:我站在掛車調度中履行了相應的通知義務,并雜愛見到防護信號撤除后,方進行掛車作業(yè),勝達公司在卸貨作業(yè)中缺乏管理,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完全過錯,其雇員受害的責任理應由其自負。上訴人并未舉出證據(jù)證明答辯人在掛車作業(yè)中違反操作規(guī)范,以及未盡到自己職責范圍內的通知義務。上訴人對于侵權的構成要件舉證不能。鐵路貨場內的貨物裝卸工作無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義務,防護裝置的撤離也不由我站負責。我站在無過錯和照章作業(yè)的情況下掛車,對于事故的發(fā)生無責任。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被上訴人安陸裝卸部答辯稱:我部收取勝達公司的是一道裝車費,事故是發(fā)生在卸車過程中,主觀上對于事故的發(fā)生無過錯。當時我部沒有設備卸車,不具備卸棚車石板材之能力,且貨主方要求自卸,所有安全責任自負,我部才允許貨主方卸車,要不然在鐵路貨場內根本不允許非本單位人員作業(yè)。我部對裝卸作業(yè)線路防護信號的安撤,是嚴格按照鐵道部規(guī)定的程序執(zhí)行的。事故發(fā)生時,有3節(jié)車廂在同時作業(yè),另2車作業(yè)人員均接到通知要停止作業(yè),唯獨事故車沒有接到通知,于里不合,事發(fā)時,勝達公司工作人員害怕在調車作業(yè)過程中貨物倒塌、摔碎石板材,竟然不顧他人安危,讓已撤離的吳佑橋再次進入車廂去扶住石板材,致使吳佑橋被砸傷,勝達公司應負全部責任。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另查明,2000年8月29日,因安陸裝卸部沒有卸棚車石板材的設備,勝達公司遂自行雇請吳佑橋等人卸貨,安陸裝卸部收取該公司632.20元裝車費后,未為該公司卸貨,亦未為其裝貨。本案二審期間,襄樊鐵路分局安陸車站更名為武漢鐵路局安陸車站,襄樊鐵路分局裝卸管理中心安陸管理部更名為武漢鐵路局襄樊裝卸管理中心安陸管理部。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在火車站掛車作業(yè)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追償糾紛。勝達公司在賠償給其雇員吳佑橋47743元后,有權向其他責任方追償。吳佑橋系在安陸車站掛車作業(yè)過程中被撞倒的石板材所砸傷,為本案三方當事人不爭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從事高速運輸工具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安陸車站沒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吳佑橋的受傷是其本人或勝達公司故意造成的,因此,安陸車站應承擔賠償責任。安陸裝卸部作為專業(yè)的裝卸機構,因其自身沒有裝卸棚車石板材的設備,將具有一定危險性和技術性要求的裝卸業(yè)務交由貨主單位自行卸貨裝車,在收取了勝達公司一道裝卸費后既未為其卸車,亦未為其裝車,更未在現(xiàn)場指導、監(jiān)督裝卸過程,致使吳佑橋在裝卸過程中因掛車作業(yè)而被砸傷,安陸裝卸部亦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分擔一部分損失;勝達公司非專業(yè)裝卸隊伍自行卸貨,對其聘請的吳佑橋等裝卸人員也未組織專業(yè)技能培訓、進行火車站由作業(yè)安全知識教育,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對其雇員吳佑橋受傷導致的損失應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失。勝達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所確定的實際加害人及對各方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劃分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是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陸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鐵路局安陸車站賠償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19097.20元(47743元×40%),武漢鐵路局襄樊裝卸管理中心安陸管理部賠償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14322.90元(47743元×30%),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其余損失由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行承擔。

    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由武漢鐵路局安陸車站負擔1200元,武漢鐵路局襄樊裝卸管理中 心安陸管理部負擔900元,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武漢鐵路局安陸車站負擔720元,武漢鐵路局襄樊裝卸管理中 心安陸管理部、安陸市勝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負擔5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新平

    審判員 孟曉春

    審判員 王環(huán)姣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軼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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