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弟杰與被告付可德相鄰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10-25)
原告熊弟杰與被告付可德相鄰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法民初字第526號
原 告熊弟杰,男,生于1952年1月6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軍,巫溪縣文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羅會海,男,生于1955年3月28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職工,住(略)。
被 告付可德,男,生于1947年10月11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nóng),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輝,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弟杰與被告付可德相鄰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榮虎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7年9月27日及2007年10月15日開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熊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軍、羅會海,被告付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輝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弟杰訴稱,2002年6月28日,巫溪縣文峰農(nóng)資有限責任公司將位于文峰鎮(zhèn)南橋街的一宗土地以出讓方式轉讓給我,并簽訂了協(xié)議書,同時該宗土地上的房屋也一并賣給了我,該宗土地東與姚剛相連,西齊圍墻,北齊圍墻,南齊奉溪公路界;2002年11月12日,巫溪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頒發(fā)了溪國用(2002)字第103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因此我已合法取德了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為了合理利用該土地,我準備開始改建房屋,但被告付可德聲稱該宗土地內(nèi)的樹木歸其所有,不準許我使用該宗土地,我主動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現(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出示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國有土地出讓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
2.溪國用(2002)字第103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1份;
3.原告熊弟杰身份證復印件1份;
4.調(diào)查筆錄1份(被調(diào)查人:熊弟燕)。
被告付可德辯稱,該土地上的樹木是我多年前栽種的,現(xiàn)已成材,我沒有對原告的土地造成妨礙,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出示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證明1份(證明人:文峰鎮(zhèn)長興村民委員會、付世軒);
2.證明1份(證明人:付世學、付世安等);
3.證明1份(證明人:付世學、劉遠福等);
4.勘測筆錄1份(勘測人:文峰司法所田昌海、唐德福等);
5.證明1份(證明人:文峰鎮(zhèn)長興村民委員會、付世軒);
6.調(diào)查筆錄1份(被調(diào)查人:付世安)。
本院依原告的申請對現(xiàn)場進行了勘測,并在庭審時將勘測筆錄向原、被告進行了宣讀并出示,原、被告對勘測筆錄均表示認同。
經(jīng)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方證據(jù)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付可德對原告熊弟杰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1、3、4未提出異議,對證據(jù)2認為該國有土地使用證中的圖例文字標注為南齊奉溪公路,而進深數(shù)字標注為30米,二者不相符合,與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矛盾。
原告熊弟杰對被告付可德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1、2、3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4提出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接受詢問,而該宗土地系國有土地,不是集體土地,認為其證明內(nèi)容不具有真實性,對證據(jù)5認為該證據(jù)未加蓋文峰鎮(zhèn)長興村民委員會的公章,不具有證據(jù)的合法性,對證據(jù)6提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根據(jù)原、被告的上述舉證與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1、2、3、4均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相應的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1、2、3、4、5、6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02年6月28日,巫溪縣文峰農(nóng)資有限責任公司與熊弟杰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將位于文峰鎮(zhèn)南橋街的倉庫用地的50%以出讓方式轉讓給熊弟杰,該地東與姚剛地界連接,西齊圍墻,北齊圍墻,南齊奉溪公路界,共計360平方米;2002年11月12日,巫溪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熊弟杰頒發(fā)了溪國用(2002)字第103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依法確認了熊弟杰對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本案被告付可德多年前在該宗土地南方毗鄰處栽種了十二棵樹木,該樹木與原告熊弟杰在該宗土地上的房屋院墻的距離為0.3米至1.1米不等,有些樹已嵌入房屋墻壁外側之中或向房屋方向傾斜,該十二棵樹均高過房屋且大部分枝葉都蔓過屋頂。原告熊弟杰為利用該土地,準備對房屋進行改建,被告付可德稱土地內(nèi)的樹木為其所有,不準許原告熊弟杰使用該土地。
本院認為,原告熊弟杰所有的房屋與被告付可德所有的十二棵樹木均為不動產(chǎn),而該十二棵樹木均與原告熊弟杰的房屋距離過近,且有的樹已經(jīng)嵌入原告熊弟杰的房屋外墻之中及大部分枝葉也蔓過了屋頂,這已經(jīng)影響到了原告熊弟杰對該土地的合理利用及對房屋的改建,對原告熊弟杰的生產(chǎn)及生活都造成了一定的妨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保瑢Υ,本院認為,原告熊弟杰要求被告付可德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正當、合理,庭審中,被告付可德已同意砍掉對原告熊弟杰造成妨礙的所有樹木,因此,對原告熊弟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可德應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nèi)自行將種植在原告熊弟杰的房屋前的十二棵樹木全部砍掉,排除其妨礙。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費40元,由被告付可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榮 虎
二OO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員 屈 超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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