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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泉民初字第455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3-29)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調(diào) 解 書

    (2006)泉民初字第455號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新加坡人,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賈玉臣,廣東深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男,1944年出生,新加坡人,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清貴,男,漢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林仙鈺,男,漢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經(jīng)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鄭新平,林文華,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解散公司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訴稱:2005年3月,林雍高來電,希望許榕與其共同投資辦廠生產(chǎn)罐頭鮑魚。后經(jīng)過考察,許榕、林雍高及第三人林仙鈺決定合作辦廠,投資100萬美元,三人簽訂了《合伙協(xié)議書》。后經(jīng)審批成立了“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但公司在經(jīng)營中發(fā)生了如下事件:2006年4月,負責基建工作的林仙鈺,擅自改變廠房原來的設計,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并與林雍高謊報建設廠房費用為250萬。2006年5月底,許榕認為合資出了問題,提出退股,并與林雍高、林仙鈺達成了共識。2006年6月,林雍高推翻了原來三人達成的共識,要求許榕將日后應購買第二條生產(chǎn)線的20萬美元投資款匯給他,并委托律師發(fā)函給許榕,致使合作精神喪失。第三人林仙鈺抵毀許榕,合作基礎已喪失。林雍高還擅自聘請兩個澳洲人指揮生產(chǎn),還到外面加工鮑魚,使產(chǎn)品質(zhì)量嚴重下降,這些產(chǎn)品貼上含有許榕所有的澳大利亞金獎鮑魚集團監(jiān)制的字樣,嚴重損害了許榕所有的公司名譽權。7月7日,林雍高及林仙鈺突然借故自封廠房、機器設備,使許榕至起訴日止蒙受120萬元人民幣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被告方的違法行為已使合資合作的精神及基礎徹底摧毀。針對上述情況,許榕提出退出全部股份,但經(jīng)與林雍高多次協(xié)商未果,遂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解散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二、對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三、培訓費2萬美元;四、報銷差旅費4萬元美元;五、支付擅自停業(yè)給許榕造成的損失費人民幣120萬元(2006年7月7日至10月19日止,4萬/天*75天*40%);六、賠禮道歉;七、支付名譽損害賠償費人民幣10萬元;八、案件受理費由林雍高負擔。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答辯稱:一、因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期限尚未屆滿,也不符合法定的終止條件,許榕請求解除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請求不能成立,林雍高不同意解散誼來公司,許榕應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章程規(guī)定的投資義務。二、因公司不符合解散條件,許榕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于法無據(jù)。三、關于2萬美元培訓費的問題。如果許榕想把該費用說成投資的話,依法不能單方抽逃出資。四、關于報銷差旅費4萬美元問題。公司董事會從未研究決定報銷各董事的差旅費,因為創(chuàng)業(yè)階段都是各自承擔。且許榕要求林雍高為其報銷差旅費,屬訴請對象錯誤,林雍高個人并沒有為許榕報銷差旅費的義務。五、公司并未正式投產(chǎn),利潤無法確定,且公司暫停生產(chǎn)是因為許榕出資未能及時到位造成,許榕要求林雍高承擔損失人民幣120萬元不能成立。六、許榕關于賠禮道歉的請求指向不明。林雍高屬正當、合法商人,在誼來公司行為均為合法行為,無過錯,不存在向被答辯人賠禮道歉的問題。七、許榕關于支付名譽損害賠償費人民幣10萬元的請求也是指向不明。因公司機械出現(xiàn)故障,林仙鈺從公司利益出發(fā),安排已裝罐的鮑魚到別的廠殺菌保鮮后拉回公司,這批產(chǎn)品仍是公司所有的產(chǎn)品,貼上公司的外包裝理所當然,并未對許榕的名譽造成損害。八、引起本案糾紛完全是由于許榕違約,不按時繳付出資所致,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應由許榕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綜上,林雍高請求法院駁回許榕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仙鈺答辯稱:一、許榕起訴稱其投資40萬美元用于購買設備等,違背客觀事實。二、許榕違約,應當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賠償林雍高和答辯人的損失。三、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不符合解散情形,不應當解散。四、許榕要求林雍高返還財產(chǎn)、賠償損失和賠禮道歉沒有事實依據(jù)。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提出反訴稱:一、林雍高及林仙鈺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由于許榕欠繳出資,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經(jīng)營,造成林雍高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45萬元。二、因許榕決策失誤,在公司廠房的設計、施工中,形成多處重復建設、施工,造成損失約人民幣50萬元,該項損失應由許榕全部承擔。三、許榕在其訴狀中稱:“林雍高及林仙鈺謊報建設廠房費用,實際花銷在70萬至100萬元人民幣,其二人卻稱花費250萬元人民幣,對許榕進行欺騙”,與事實不符,對林雍高的名譽造成了極大損害,許榕應對林雍高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四、公司在基建和試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外欠款及員工工資共計約人民幣250余萬元,屬公司正常支出,系應付款,許榕做為公司股東,依法應按自已出資比例承擔40%的債務。五、公司仍合法存在,許榕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仍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六、由于引起此次糾紛系許榕責任造成,應由其承擔全部反訴訴訟費用。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許榕拒不繳付欠繳的出資額,已構成違約,應向林雍高賠償損失345萬元人民幣;二、由許榕賠償由于其決策失誤給林雍高造成的損失50萬元人民幣;三、許榕向林雍高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四、由許榕履行承擔公司債務的40%的義務;五、由許榕繼續(xù)履行對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資義務;六、由許榕承擔反訴的一切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答辯稱:其從未欠繳出資,也未構成違約。其從求自行決策過,不存在因為決策失誤給林雍高造成損失的問題。建廠費用要控制在70-100萬元是本案第三人提出,花掉所謂的250萬元是林雍高及本案第三人林仙鈺擅自決定造成的。其并未侵犯林雍高的名譽權。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要求駁回林雍高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仙鈺未對林雍高的反訴作出答辯。
    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原告(反訴被告)許榕、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第三人林仙鈺達成了如下調(diào)解協(xié)議:
    一、原告(反訴被告)許榕同意將持有的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40%股權及全部投資作價10萬美元轉(zhuǎn)讓給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
    二、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應在本協(xié)議簽訂后15日內(nèi)將股權轉(zhuǎn)讓款10萬美元存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該筆款項待原告(反訴被告)許榕配合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辦理好股權轉(zhuǎn)讓的所有手續(xù)及工商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xù)及歸還先前向公司借的一部筆記本電腦(聯(lián)想牌,價格人民幣13310元),由法院直接轉(zhuǎn)給原告(反訴被告)許榕。
    三、該協(xié)議簽訂后并辦理完股權轉(zhuǎn)讓、工商變更登記的有關手續(xù)后,雙方的一切債權債務了結(jié),其他訴訟請求全部放棄。
    四、原告(反訴被告)許榕預交的訴訟費人民幣25480元,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預交的訴訟費29760元,由雙方各自承擔。
    上述調(diào)解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調(diào)解書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楊 金 順  
    審 判 員 黃 海 瑞  
    審 判 員 蘇 墨 祥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賀 張 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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