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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孝刑終字第62號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7-3)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孝刑終字第62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軍民,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商水縣人,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2000年11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003年11月8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衛(wèi)兵,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河南省上蔡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好書,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商水縣人,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彥永,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漢族,河南省上蔡縣人,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河(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付來,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商水縣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河(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徐德全,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河南省上蔡縣人,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漢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審理漢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犯搶劫罪、盜竊罪,原審被告人李付來犯盜竊罪一案,于二○○八年五月九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搶劫罪

    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伙同何運動(在逃)經事先踩點預謀后,于2007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西門橋農技大樓一樓,用鐵棍撬開黃繼軍的“黃師傅機電修理門市部”卷閘門,將店內閣樓居住的店員潘朝朝、李廣廣驚醒,被告人康衛(wèi)兵、何運動遂持鐵棍上閣樓將二人控制,并將潘朝朝毆打致輕微傷,被告人朱軍民、徐德全、康彥永搬店內銅線及電機,被告人彭好書開車在店外放哨,搶走店內銅線300余公斤(56元/公斤),電機3臺,總價值2萬余元。被告人等銷贓得款18000余元,除共同開支及付車費外,贓款平分。案發(fā)后,被告人彭好書和徐德全各被追贓11700元和1500元。

    (二)盜竊罪

    1、2007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伙同何運動,竄至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城關鎮(zhèn)南街,將程硯林的環(huán)宇工業(yè)電器店大門撬開,盜得店內的銅芯線、鋁芯線,總價值按銷贓價認定為人民幣19000元。

    2、2007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伙同朱懷亮、“運書”(均另案處理),竄至大悟縣城關鎮(zhèn)府前街新車站東門,將涂海的福田電工專賣店大門撬開,盜得店內的銅芯線,總價值按銷贓價認定為人民幣170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原審判決列舉了被害人黃繼軍、潘朝朝、程硯林、涂海、陶霞的陳述,證人李廣廣、劉德珍、楊新、肖春蘭、陳清華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漢川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川價鑒字第〔2007〕14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漢川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所(2007)川公(鑒)字1979號人體損傷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漢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書面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通知書,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在偵查機關及庭審中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針對被告人彭好書、康彥永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非搶劫罪的辯護意見,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在偵查機關均供述且相互印證了被告人等事先踩點并預謀盜竊,若店內有人,由被告人康衛(wèi)兵及何運動控制人,其余人搬東西的犯意;被告人康彥永雖未供述事先預謀的經過,但供述過作案時被人發(fā)現(xiàn)及其幫忙搬東西等情況,結合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及其反映的事實,應認定被告人彭好書和康彥永事先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盜竊或搶劫概括犯意,事后參與了共同作案,其他被告人的實施行為并未過限,故二被告人應對共同搶劫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針對本案是否屬“入戶”搶劫,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進入的是晚間已歇業(yè)門店,此時該門店雖同時供店員居住,但非店主及其家庭成員居住生活場所,不具備“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戶”的功能特征,不應認定“入戶”搶劫。

    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起訴認定搶劫價值過高且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原審判決認為,結合五被告人對搶劫財物數(shù)量及銷贓數(shù)額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收贓人的證言以及價值鑒定結論,綜合認定搶劫的銅線為300余公斤(56元/公斤),電機3個,共計價值2萬余元。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起訴認定盜竊價值過高且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原審判決認為,公訴機關的依據(jù)是價值鑒定結論,而價值鑒定結論中對被盜物品數(shù)量的確定,來源于被害人的陳述及其所列清單,被告人對此在偵查階段未作供述,當庭均提出異議,現(xiàn)亦無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起訴認定的盜竊價值,證據(jù)不充分,根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盜竊價值按銷贓價認定,第1筆銷贓價為19000余元,第2筆銷贓價為17000余元。故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盜竊作案2次,盜竊數(shù)額為36000余元,被告人李付來參與盜竊作案1次, 盜竊數(shù)額為17000余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搶劫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盜竊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付來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朱軍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德全、彭好書、李付來退出部分贓款,可酌予從輕處罰。據(jù)此,原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軍民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康衛(wèi)兵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徐德全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彭好書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五)被告人康彥永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李付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宣判后,上訴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朱軍民上訴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康衛(wèi)兵上訴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彭好書上訴提出:上訴人并未參與合謀搶劫,主觀故意為盜竊,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康彥永上訴提出: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搶劫罪證據(jù)不足、定性不當;原審以盜竊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量刑過重;

    李付來上訴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2007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伙同何運動(在逃)在湖北省漢川市搶劫被害人黃繼軍銅線300余公斤(56元/公斤),電機3臺,總價值2萬余元,并將店員潘朝朝毆打致輕微傷的事實,有經一審開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黃繼軍的陳述,證實其修理店內被盜搶銅線及電機等物的時間、數(shù)量及價值;

    2、被害人潘朝朝的陳述與證人李廣廣的證言,證實當日凌晨其與李廣廣住店照夜時,被2人持撬杠控制并毆打的過程以及修理店內銅線和電機被人搶走的事實;

    3、證人劉德珍的證言,證實經人介紹,向河南人收購贓物電機及新舊漆包線的數(shù)量、價格及買贓款數(shù)額;證人楊新的證言,證實其介紹朱軍民等人向劉德珍銷贓物電機、漆包線及銷贓額;證人肖春蘭、陳清華的證言,證實當日凌晨發(fā)現(xiàn)被害人黃繼軍的店門被打開及對面路邊停有一輛面包車,懷疑其店被盜并通知店主的情況;

    4、漢川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川價鑒字第[2007]14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黃繼軍修理店被盜銅線及電機的價值為人民幣28510元;漢川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所(2007)川公(鑒)字1979號人體損傷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潘朝朝的受傷照片,證實被害人潘朝朝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人朱軍民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了作案的地點、現(xiàn)場狀況及作案工具等情況;

    6、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了被告人間邀約、事先踩點與商量、凌晨作案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銷贓分贓的情況。被告人康彥永在偵查機關供述了其受邀參與盜竊,及到現(xiàn)場作案時店內有人照店,其在店外幫忙搬東西的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的兩筆盜竊事實,有經一審開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程硯林、涂海、陶霞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被盜財物數(shù)量及發(fā)貨清單,證實其店內被盜成卷新銅芯線、鋁芯線等物的時間、數(shù)量及價值;

    2、漢川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川價鑒字第[2007]14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程硯林店內被盜銅芯線、鋁芯線的價值為人民幣52335元;證實涂海店內被盜銅芯線、鋁芯線的價值為人民幣58055元;

    3、被告人朱軍民對二筆盜竊作案現(xiàn)場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偵查機關對涂海專賣店被盜情況所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經被告人等當庭質證無異議,印證作案的地點及案發(fā)現(xiàn)場狀況;

    4、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李付來在偵查機關及庭審中的供述,相互印證了邀約被告人、事先踩點及作案的時間、地點、盜竊經過以及銷贓、分贓的情況。

    此外,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漢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說明,能證實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00)番刑初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朱軍民刑滿釋放通知書等證據(jù),能證實被告人朱軍民曾于2000年11月13日因盜竊罪被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003年11月8日刑滿釋放的情況。上述證據(jù),均經二審復核,其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彭好書提出的“并未參與合謀搶劫,主觀故意為盜竊,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康彥永提出的“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搶劫罪證據(jù)不足、定性不當”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朱軍民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1日在公安機關供述,當時踩點發(fā)現(xiàn)門市部里晚上有人睡覺,我們都一起到那個準備作案的地方看了的,我們就在車上商量說要買一根撬杠撬門,并說里面如果有人,進去之后就由何運動和康衛(wèi)兵上去將里面的人控制住,我、徐德全、康彥永三個人搬東西,彭好書負責開車以及供述作案過程同事先預謀分工;上訴人康衛(wèi)兵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12日在公安機關供述,在車上軍民給我們分工,說如果店里有人,就由我與何運動把人看著,彭好書開車,其他人搬東西;原審被告人徐德全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2日在公安機關供述,作案前有過分工,并商量店里如有人就讓何運動和康衛(wèi)兵控制人;上訴人彭好書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6日在公安機關供述,如果店里有人,就由何運動、康衛(wèi)兵拿撬杠把他守著,不準那個人反抗,要是反抗就打他,其他三個人搬東西,同時還供述康彥永的贓款他拿著;上訴人康彥永于2007年12月7日在公安機關供述,門店內好像有一個男的在照夜,他們在偷電機、電線時被照門的發(fā)現(xiàn)了,我下車幫忙搬了電機的,往面包車上裝。結合被害人潘朝朝的陳述、證人李廣廣的證言所反映的事實,以上各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互印證了他們有事先踩點并預謀盜竊,若店內有人,由被告人康衛(wèi)兵及何運動控制人,其余人搬東西的犯意,各被告人在庭審中否認有事前預謀的辯解不能成立,故可認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彭好書和康彥永事先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盜竊或搶劫故意,事后也按分工參與了共同作案,且案后平分贓款,雖然彭好書和康彥永未實施直接暴力行為,但本案屬共同犯罪,基于共同犯罪理論,上訴人彭好書、康彥永2007年11月11日凌晨在漢川的犯罪行為構成搶劫罪。上訴人彭好書、康彥永的該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康彥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事先預謀,撬門進入店內發(fā)現(xiàn)有人后即施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并當場劫取財物,數(shù)額巨大;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盜竊罪,應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李付來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朱軍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朱軍民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李付來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徐德全、彭好書、李付來退出部分贓款,可酌予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李付來量刑時,均予以考慮了上述情節(jié),量刑適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彭好書、李付來提出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訴人康彥永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地位、作用較小,主觀惡性不深,二審期間能真誠悔罪,退出部分贓款,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其提出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漢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的事實、定罪及判決主文中對原審被告人朱軍民、康衛(wèi)兵、徐德全、彭好書、李付來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漢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對上訴人康彥永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康彥永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曉 慶

    審 判 員 陳 志 堅

    審 判 員 陳 濤


    二 ○ ○ 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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