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刑初字第26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7-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良山,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6月9日被公訴機關取保候審,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良山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蔡良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0時許,被告人蔡良山酒后駕駛閩D1A275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06線由同安往集美方向行駛,行至同集路新324國道路口時,碰撞安全隔離帶,造成被告人蔡良山受傷及車輛損壞的后果。經檢測:被告人蔡良山發(fā)生事故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1.8748mg/100mg,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蔡良山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經審理另查明,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屬醉酒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良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行駛證、準駕核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病歷、照片等書證;抽樣取證證據清單;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被告人蔡良山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良山無視國家法律和交通運輸管理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良山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蔡良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后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酒精含量超標較小,在量刑時可給予考慮。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蔡良山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良山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執(zhí)行羈押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芹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王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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