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5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2-23)
被告人文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XX(綽號:文掰子、文雞公),男,出生于(略),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2001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200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1年9個月。2007年因吸毒被勞動教養(yǎng)2年。2010年6月犯盜竊罪被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2010年12月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監(jiān)刑訴[20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5時許,被告人文XX竄至本縣梁山鎮(zhèn)北門汽車站梁平至新盛的中巴車上,趁上車乘客擁擠之際,采用扒竊的方式,將許大平外衣口袋內的一部步步高手機盜走。經梁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手機價值785元。
另查明,步步高手機已由公安機關追回發(fā)還給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文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證人許大平、馮國英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800元人民幣。連同原犯盜竊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800元人民幣。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海 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 熠 輝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處,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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