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77號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乙。
被告:劉 ×× 。
被告:葉 ×× 。
原告李甲為與被告劉 ×× 、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 、葉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甲訴稱:被告劉 ×× 與原告系朋友關(guān)系。 2012 年 4 月 19 日,被告劉 ×× 以做生意缺少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其中 200000 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另 200000 元以現(xiàn)金形式支付),并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份。被告葉 ×× 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劉 ××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葉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 ×× 、葉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4 月 19 日,被告劉 ×× 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葉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同日,被告劉 ×× 向原告李甲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11 月 18 日止,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 ××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甲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劉 ××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 為被告劉 ××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劉 ×× 、葉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54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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