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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刑終字第7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7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013年4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麗慶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1.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慶元縣××街道星光路打靶場,從罪犯葉某、朱某某(均已判刑)處以2000元人民幣收購了2010年上海世博會紀念郵票1冊、兔年大吉紀念冊1冊、銀項鏈1串、3個袁大頭銀元。經(jīng)鑒定,3個銀元價值為人民幣300元。


    2.2011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街道后田街的飛天賓館,從罪犯葉某、朱某某處以1200元人民幣收購了1臺黑色的筆記本電腦(神州EF15)。經(jīng)鑒定,該電腦價值為人民幣650元。


    3.2011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街道洋墩橋頭,從罪犯葉某、朱某某處以1000元人民幣收購了1臺黑色的筆記本電腦(華某X8AF)。經(jīng)鑒定,該電腦價值為人民幣1500元。


    4.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街道后田街的飛天賓館,從罪犯葉某、朱某某處以150元人民幣收購1盒銀白色的金屬紀某某(新北京新奧運金屬紀某某)。經(jīng)鑒定,該紀某某價值為人民幣800元。


    5.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街道洋墩橋頭,從罪犯葉某處以100元人民幣收購了4個銀手鐲。經(jīng)鑒定,該銀手鐲總價值為人民幣1291元。


    6.2012年1月至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在慶元縣××街道星光路,從罪犯葉某、朱某某處以1000元人民幣收購了1臺黑色的筆記本電腦(惠普)。經(jīng)鑒定,該電腦價值為人民幣1200元。


    7.2012年1月至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從罪犯朱某某處收購1臺數(shù)碼照相機。經(jīng)鑒定,該相機價值為人民幣26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夏某某、鮑某、鄭某某、范仙英、吳某某、劉某某、潘某某的陳述;證人葉某、朱某某、蘭慶福的證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周××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訴人周××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其家庭困難,聽力有殘疾,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周××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財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周××收購的贓物,現(xiàn)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上訴人周××的犯罪事實及自愿認罪、贓物已被追回等情節(jié)所作的量刑適當。上訴人周××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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