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73 號
原告:管 xx ,女, 1940 年 9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 號 x 大廈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孫 xx 華,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錢 xx ,女, 1942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管 xx 為與被告林 xx 、錢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 x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錢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管 xx 訴稱:原告系 x 市 x 醫(yī)院醫(yī)師,被告林 xx 與被告錢 xx 系母女關(guān)系。 2011 年 7 月 12 日 ,兩被告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4 月,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xx 、錢 xx 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4 月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林 xx 、錢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管 xx 系醫(yī)師。 2011 年 7 月 12 日 ,被告林 xx 、錢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fù)印件、醫(yī)師資格證書、兩被告 身份信息、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林 xx 、錢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管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林 xx 、錢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自 2012 年 4 月份起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因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雙方借貸時曾有利息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 2012 年 4 月份起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xx 、 錢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 ( 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二、駁回原告管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360 元,由被告林 xx 、錢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管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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