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91號
原告:X銀行。住所地:XX市XX區(qū)XX路559—563-1、56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訴訟代表人:夏XX,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街80-2號,現(xiàn)住XX小區(qū)13幢502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該支行風險管理部風險經(jīng)理。
被告:黃XX,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鄉(xiāng)XX村26-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何XX,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弄54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X銀行為與被告黃XX、何XX金融借款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何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銀行訴稱:2010年8月15日,被告黃XX以種桃子需要資金,向原告申請貸款。經(jīng)審核和報經(jīng)批準,同意核定授信額度為人民幣50000元,有效期限2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2010年8月15日,保證人何XX出具同意保證承諾書,承諾“本人自愿為借款人黃XX向X銀行貸款人民幣5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具體按簽訂的相關合同執(zhí)行”2010年8月30日,原告與被告借款人黃XX、保證人何XX簽訂了33119201000073837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方式為自助可循環(huán)貸款,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年。借款利率執(zhí)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利率類別采用浮動利率。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性還本,結息日為每月 20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黃XX通過原告配設的自助通設備辦理自助循環(huán)借款50000元,約定于2012年8月29日到期。依據(jù)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保證人何XX為借款人所借貸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該筆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黃XX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何XX也未履行擔保義務。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黃XX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結計利息為2671.81元,此后利息按約定算至貸款本息還清時止);2、被告何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XX、何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變更登記、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身份證系統(tǒng)核查資料、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婚姻登記查詢證明、農戶小額貸款申請書、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保證承諾書、貸款審批通知書、銀行綜合應用系統(tǒng)查詢資料、黃XX個人貸款賬戶明細記錄、自助循環(huán)借款額度簽約、修改通知單、委托劃款授權書、黃XX借記銀行卡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X銀行分別與被告黃XX、何XX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法律關系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黃XX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xiàn)被告黃XX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被告何XX為該借款作保證,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XX、何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X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何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0元,由被告黃XX、何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X銀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世 強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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