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朱利鋒,浙江云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楊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朱利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東畈村一出租房樓下,撬鎖后采用搭線發(fā)車的方式,盜得羅某某停放的“南洋”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425元)。
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某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伍梅村一出租房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fā)車的方式,盜得劉某停放的“大白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無法估價)。
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甲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東上河村一網(wǎng)吧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fā)車的方式,盜得孫某某停放的“小飛哥”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800元)。
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東上河村一網(wǎng)吧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fā)車的方式,盜得王某乙停放的“康夢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440元)。
2012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慈溪市橫河鎮(zhèn)孫家境村一租房,欲實施盜竊時被主人蘇某某等人抓住,被告人楊某某被蘇某某擊打一拳后逃跑。后被告人楊某某帶人找蘇某某要求賠償醫(yī)藥費,蘇某某報警后,公安民警趕至現(xiàn)場抓獲了被告人楊某某。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王某乙、孫某某、羅某某的陳述、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實施盜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在實施部分盜竊犯罪行為時,尚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關(guān)于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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