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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1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31)



    (2013)甬慈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 2012年9月27日因吸毒、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F(xiàn)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青卿,浙江萬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吳青卿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熊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處理)以“賣車”為由將被害人雷某某、袁某騙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浦沿村高速橋下,后采用持刀、棍威脅等方式劫走雷某某的一輛白色神騎牌平板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 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吳青卿辯護,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有異議,本案應(yīng)以搶劫罪(未遂)和盜竊罪定性。被告人預(yù)謀搶劫錢財,積極準備工具,也實施了搶劫行為,但因被害人逃脫未得逞,該行為應(yīng)以搶劫罪(未遂)定罪量刑;被告人騎走被害人摩托車的行為,系典型的另行盜竊犯意而實施的盜竊行為,應(yīng)以盜竊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悔罪態(tài)度良好,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10月16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熊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處理)以賣車為由將被害人雷某某、袁某騙至慈溪市新浦鎮(zhèn)浦沿村高速橋下,后采用持刀、棍威脅等方式劫走雷某某的一輛白色神騎牌平板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 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供認:其原在新浦洋龍的一個個體廠上班,去年約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熊某某在新浦洋龍的博弈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熊某某在“趕集網(wǎng)”上買了一輛白色“大綿羊”無牌平板摩托車。大概過了半個月左右,其和熊某某又在博弈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熊某某說沒錢,想把買來的摩托車賣掉,其說那就掛在“趕集網(wǎng)”上好了,如果有人想買就把買的人的錢搶了,熊某某表示同意,當時王某某在場,也表示同意的。就這樣,其幾人就把車掛在“趕集網(wǎng)”上,故意把車說成是九成新的車,價錢壓低,價錢標了1 200元還是1 500元忘記了,目的是為了引人上鉤,并且留下了熊某某的聯(lián)系電話。大概過了二三天后,有人打電話給熊某某說要買車,熊某某與其講了之后,其就去和王某某說了,三個人商量好由熊某某把買車的帶到上舍公寓后面其幾個人經(jīng)常去釣魚的樹林里,那里沒人,其和王某某事先拿刀棍埋伏好,等買車的人到了之后就出來一起搶他們的錢。第二天中午11點左右,熊某某跟其講那個買摩托車的人打他電話了,然后其和王某某就拿著一個裝有兩把砍刀和一根伸縮棍的編織袋到了那個樹林旁的一座橋下埋伏好。熊某某就去新浦車站接買摩托車的人。過了約半小時,熊某某打電話說過來了,意思叫其兩人準備好。沒多久,熊某某就騎著他買的大綿羊摩托車過來了,身后跟著一輛大綿羊摩托車,車上有兩個人。到了之后,熊某某就拿起放在草叢中的一把砍刀,其和王某某也走出來,其拿了伸縮棍,王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對方看見其幾個人拿著家伙就放下摩托車跑了,一個被王某某抓住了,其和熊某某就去追另一個,那個男的就跳進河里了,還叫救命,然后其就騎了他們騎過來的摩托車,熊某某騎了他自己買的摩托車帶著王某某一起跑進了外面上班的廠里。后來熊某某說搶來的車他要了,給了其200元錢。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陳述,證實:三、四天前(指10月12日或13日左右),其足浴店員工袁某同其講在網(wǎng)上看到有輛大綿羊摩托車出賣,有八成新要1 500元,叫其一起去看一下。2011年10月16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其騎著自已的大綿羊摩托車帶著袁某到新浦來看車,到新浦車站后袁某用自已的手機同對方通了幾個電話,后在車站出站口等到一名騎著一輛白色大綿羊摩托車的年輕男子,對方講是朋友叫他來帶路去看摩托車,其就帶著袁某跟在對方后面過去了。騎到浦沿村六塘江后高速橋下時,其看到路西面有兩名拿刀男子站著,心想“糟了,上當了,有人搶劫”,其就將車子甩了朝路東面跑,其中一名拿刀男子跑來追其,其快被對方追上時就跳進一條河(事后知道是雙慶浦江),那拿刀男子站在河西面撿只破鞋扔其,其在河里問“要什么”,對方講“要錢”,其就講“那你到水里來”,對方又撿泥巴塊扔其,其就喊“救命”,后來其聽到對方同騎車男子講“快點,打車走”,其在河里等了一會,看到有名男子騎摩托車從河東岸經(jīng)過,其就上岸借手機報警,后警察帶著袁某找到其。其返回高速橋下時發(fā)現(xiàn)其摩托車不見了。

      3.被害人袁某的陳述,證實:其在趕集網(wǎng)上與人約定向?qū)Ψ劫I一輛九成新的大綿羊摩托車,說好是1 500元錢。10月15日,對方打電話來說讓其明天在新浦車站等。10月16日中午12點左右,其和雷某某在新浦車站等,后來對方來電話說他馬上到,過了20分鐘左右,一個騎著大綿羊摩托車的人停在其面前,問其要的是不是這輛車,并要其騎著摩托車跟著他去看一下,其與雷某某就跟著他來到了一個旁邊有一條河的地方。這個時候有兩個人拿著刀跑過來,雷某某就馬上跑了,其被他們逮住了,一個人拿刀看管著其,另一個拿刀的人和騎摩托車的那個人就過去追雷某某了,雷某某跳進了附近的河中,后來那三個人就騎著他們自已的摩托車和雷某某的摩托車跑掉了。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1)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照片辨認同案犯王某某、熊某某的情況。(2)被告人張某某辨認出慈溪市新浦鎮(zhèn)浦沿村雙慶浦江高速橋底下即是其伙同熊某某、王某某搶劫摩托車的地點。

      5.寧波機動車詳細信息,證實涉案被搶摩托車的登記信息。

      6.價格鑒定報告書,證實涉案被搶摩托車的價值。

      7.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的經(jīng)過情況。

      8.人口登記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某行為定性問題,經(jīng)審理認為,主觀上,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案犯熊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之初已經(jīng)進行了搶劫財物的預(yù)謀,共同搶劫犯意明確;客觀行為方面,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案犯當場持刀、棍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并在被害人出于恐懼逃跑的情況下,又持刀、棍進行追趕,致被害人之一的雷某某落入河中,后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案犯在兩被害人不敢且不能反抗的情況下,當場劫走被害人摩托車,取財行為已經(jīng)完成,其暴力行為與取財行為存在牽連關(guān)系;客體方面,被告人張某某與其同案犯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兩被害人的人身權(quán)利,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符合搶劫罪雙重客體的要求。綜上,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其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辯護人吳青卿關(guān)于本案應(yīng)以搶劫罪(未遂)和盜竊罪定性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吳青卿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人民陪審員 施 群 霞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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