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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7號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東華,浙江宇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慈溪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br>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慈溪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原告石某某?012年12月3日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了準許。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東華,被告某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频酵⒓恿嗽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3日6時50分許,李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沿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某某國道159KM+130M(慈溪市某某鎮(zhèn)林家道口)處時,與由北往南過道口由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李某某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 980元、誤工費16 280元、護理費13 680元、護理用品445元、殘疾賠償金408 696元、營養(yǎng)費6 000元、財產(chǎn)損失2 000元、交通費606元、鑒定費2 4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88 228.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08 000元、假牙12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 000元,合計1 279 875.5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80%,計926 300.40元。

      庭審中,原告增加醫(yī)療費90 568.26元,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變更為180 04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變更為 240 000元,訴請總金額變更為1 004 703.2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賠償原告122 000,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80%,計707 762.61元,扣除已支付的醫(yī)療費90 568.26元及假肢安裝費用68 000元,尚需賠付原告549 194.35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nèi)賠償,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續(xù)醫(yī)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交強險理賠范圍之內(nèi),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過高,不合理損失應不予支持。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經(jīng)過及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2.門診病歷、出院小結、危重病人病情報告、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3.住院收費收據(jù)、收款收據(jù),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醫(yī)療費用及其他物品費用;4.護理費收據(jù),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支出的護理費;5.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支出的交通費用;6.收款憑證,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7.暫住證、人口居住信息表、勞動合同四份、工資單一份,證明原告長期居住于城市,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市的事實,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相關的賠償項目;8.家庭情況登記表、貧困證明、戶籍證明、診療證明書、證明,證明原告父母年老需要贍養(yǎng)、長子患精神疾病、次女未滿18周歲需要撫養(yǎng)的事實;9.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證明、假肢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截肢,安裝殘疾輔助器具的相關情況;10.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的傷殘程度、護理、營養(yǎng)、誤工期限以及后續(xù)治療情況;11.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進行司法鑒定支出的鑒定費情況。

      原告當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及戶口本,以證明原告父母及女兒的基本情況。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如下:證據(jù)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供的是非正式發(fā)票,票據(jù)中的生活用品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nèi),保險公司不予支付;證據(jù)4是收款收據(jù),不是正式發(fā)票,不予認可;證據(jù)6真實性有異議,如果原告確有財產(chǎn)損失,應當提供財產(chǎn)損失的證明,該份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財產(chǎn)損失;證據(jù)7,暫住證的三性沒有異議,但人口居住信息表不足以證明原告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來計算殘疾賠償金,對勞動合同、工資單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jù)8,家庭情況登記表有異議,戶籍證明、診斷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足以證明原告長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證據(jù)9,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已協(xié)商一致,按20年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合計為235 600元(含第一次安裝的假肢費),不再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證據(jù)如下:1.醫(yī)療費發(fā)票八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90 568.26元;2.假肢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已為原告安裝大腿假肢支付費用68 000元;3.收條四份、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給付原告16 000元。

      原告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均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未舉證。

      根據(jù)原、被告庭審質(zhì)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3中金額為100元的一副拐杖費屬原告截肢后已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其他收款收據(jù)中的費用難以證明與本案具有因果關系,本院難以支持。證據(jù)4與證據(jù)2相佐證,予以認定。證據(jù)6難以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而發(fā)生的實際損失,本院不予認定。證據(jù)7能夠證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前月收入為2 200元,于2010年8月20日至事故發(fā)生時期間居住在慈溪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下洪路52號,但因慈溪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不屬城鎮(zhèn)范圍,故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傷殘賠償金,本院難以支持。證據(jù)8家庭情況登記表經(jīng)原告村民委員會及當?shù)嘏沙鏊藢嵈_認,能夠證明原告的家庭成員情況,戶籍證明及診療證明難以證明原告的兒子吳某某已喪事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吳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對原告主張20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已達成一致意見為235 600元(含第一次安裝的假肢費),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10,鑒定機構意見中建議原告需要安裝普及型烤瓷牙,費用為6 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一般為10~15年,原告主張20年安裝兩次的假牙費12 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石某某與其丈夫吳某某共同撫養(yǎng)女兒吳某甲(出生于1997年5月10日)。原告石某某母親龍某某出生于1944年2月10日,父親石某乙出生于1943年4月5日,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在解放軍第一一三醫(yī)院治療,住院66天。2012年8月9日,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壍冗M行鑒定并出具意見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毀損傷后左下肢膝關節(jié)以上缺失的傷殘等級為五級傷殘;石某某已完全勞動能力喪失,建議休養(yǎng)時間至安裝假肢后2個月,護理時間至安裝假肢后2個月,營養(yǎng)期限為5個月;建議安裝假肢,需要安裝普及型烤瓷牙,費用為6 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一般為10~15年,磨損或折斷后需更換。被告某某公司系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案外人李某某系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勞務期間發(fā)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某某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90 568.2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 000元,另支付原告16 000元。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yī)療費為90 568.26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333 25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為235 600元、誤工費為9 3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 650元、護理費為12 760.24元、續(xù)醫(yī)費(假牙)為12 000元、交通費為606元、營養(yǎng)費為5 000元、拐杖費為100元、鑒定費為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4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原告損失。案外人李某某在提供勞務時致原告受損,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而,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j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被告某某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4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項在其賠償款中扣除。原告訴請的財產(chǎn)損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石某某醫(yī)療費10 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0 000元,合計1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石某某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醫(yī)療費80 568.26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23 252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235 600元、誤工費9 3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650元、護理費12 760.24元、續(xù)醫(yī)費(假牙)12 000元、交通費606元、營養(yǎng)費5 000元、拐杖費100元、鑒定費2 400元,合計583 249.50元中的80%,計466 599.60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4 000元,共計490 599.60元,扣除已支付的174 568.26元,尚需賠付原告316 031.3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 510元,減半收取計5 255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1 33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 080元,被告慈溪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負擔2 8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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