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7)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8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東陽市新時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自2011年7月開始,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2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56 8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之后,被告又分別于20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 500元、3 000元、9 500元,共計14 000元。至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合計70 800元,至今分文未還。原告多次催討,但均無果。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0 800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6 800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邱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陳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6 800元的事實。
被告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邱某某系朋友關系。自2011年7月開始,被告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56 8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書面約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必要的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F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本金56 800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56 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22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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