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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民終字第31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訴訟代表人:吳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甲。


    上述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審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盧某某、吳甲、原審被告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訴人吳甲及被上訴人盧某某、吳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審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吳丙與原告盧某某系夫妻關系,與原告吳甲系父女關系。2013年1月3日,被告劉某某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開發(fā)路由北往南行駛,途徑開發(fā)路677號路段,與由東往西跨越道路隔離墩橫過道路的行人吳丙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吳丙受傷的交通事故。吳丙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3年1月4日死亡。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麗公交認字(2013)第00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與吳丙負事故同等責任。死者吳丙于1946年8月14日出生,生前系蓮都區(qū)海潮村村民,居住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海潮花園6幢3號,享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該條款以黑體字標出,并在機動車輛商業(yè)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予以明確說明,被告劉某某簽字確認;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比例為50%”,未特別提醒。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1、醫(yī)療費311.3元;2、死亡賠償金483700元;3、喪葬費20043.5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5、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881.01元;上述合計人民幣554935.81元。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吳丙、被告劉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責任認定準確,予以采信。死者吳丙生前雖系農業(yè)戶口,但居住在城鎮(zhèn),其承包的土地已經(jīng)被政府征用,享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訴請要求依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予以支持。被告對喪葬費、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無異議,予以認可。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可。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10311.3元。余額444624.51根據(jù)過錯程度由被告劉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比例為50%”的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未就該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故對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認為其只按5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被告劉某某負同等事故責任,且未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商業(yè)險加扣10%的免賠率。對原告未訴請被告賠償?shù)牟糠轴t(yī)療費,根據(jù)不訴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不予以處理。被告劉某某要求其車輛損失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反訴,對該意見,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盧某某、吳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54935.81元,由被告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110311.3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40097.24元(被告劉某某已墊付73322.53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26677.47元(款已付清),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盧某某、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10元,減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盧某某、吳甲負擔145元,被告劉某某負擔860元。


    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為證明受害人吳丙是突然橫穿公路造成交通事故,一審中當庭要求調取案涉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但原審對此申請未作任何評判,也未依法調;本案不屬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審應依法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在認定事實上,行人吳丙是突然橫穿公路發(fā)生本案,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判認定吳丙生前享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依據(jù)是其妻子的麗水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冊,顯然不當。原判認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6條“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比例為50%,未特別提醒”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投保時已經(jīng)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在賠償標準上,死者生前是農民,應適用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且死亡賠償金年限應為13.7年;原判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違背司法實踐,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宜超過20000元。在適用法律上,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明確說明義務在投保時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根據(jù)投保單中原審被告投保時簽字確認的投保人聲明即“本人已收到保險條款并仔細閱讀,尤其是加下劃線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對打印出的投保人申請內容確認無誤”,上述聲明已經(jīng)充分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該條款不屬于免除責任條款,也不屬于加扣免賠率或加扣免賠額條款,而是商業(yè)險條款中的責任承擔條款,原審被告投保時如不同意該條款,可以選擇不予投保,既然選擇投保,也表示已經(jīng)接收該條款,該約定就應遵守。尤其是原審被告也并未主張上訴人在投保時對該條款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原判認定該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是對保險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混淆。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僅支付保險賠償金168940.41元。庭審中,上訴人變更上訴請求,要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僅支付保險賠償金122337元。


    被上訴人盧某某、吳甲答辯稱:原審程序合法。上訴人未在法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調取案卷,在庭審過程中也未書面申請要求調取案卷,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審不予評述不違反法定程序,且該證據(jù)并不影響本案審理的結果。關于事故責任問題,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已經(jīng)認定,復議期間答辯人提出重新認定,結果與原認定一致,但原審被告一直未提出過異議。答辯人已經(jīng)提供了受害人本人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證明,法院依據(jù)的也是受害人本人的證明,其妻子的《麗水市區(qū)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冊》進一步證明該村的村民已經(jīng)享受失地農民待遇,原判適用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正確。死亡賠償金的年限應以周歲為準,按14年計算正確。原審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認定符合司法實踐。至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賠償比例問題,答辯人認為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內部約定,該約定不能約束答辯人的請求。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劉某某當庭答辯稱:對上訴熱的上訴沒有意見。庭審結束后,原審被告提出:上訴人只是將保單打出來讓其簽字,并沒有盡明確說明義務,上訴熱應當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60%的比例賠償。同意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經(jīng)審查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并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死者吳丙應負事故主要責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雖在在一審庭審中申請法院調取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卷宗及視頻,但已超過舉證期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審法院對其舉證申請不予處理亦不予評述不妥,但并未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發(fā)回重審的條件。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的條款系通過比例賠付的約定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免責條款。上訴人就該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說明。但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對該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對上訴人提出的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吳丙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50%賠付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結合死者吳丙生前的居住地情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本地實際,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確定為14年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由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實際,結合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功能及限額賠償?shù)脑,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比較妥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不當而應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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