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03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1)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03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男,山東省金鄉(xiāng)縣人,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司機。捕前住太原市迎澤區(qū)(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金鄉(xiāng)縣)。2011年4月3日因毆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漢族,現(xiàn)住太原市尖草坪區(qū)。系本案被害人。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審查案件證據材料,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時許,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董事長王某乙(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帶領被告人楊某某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大同路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內宣布罷免公司總經理馬某某的職務任免等事項。宣布完畢后,被告人楊某某和王某乙在走到檢測站內的空曠場地時與被害人王某甲遇見,隨后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楊某某等人對被害人王某甲進行毆打,導致被害人王某甲眼部眶壁骨折。2011年6月7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法醫(yī)檢驗室鑒定,被害人王某甲的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楊某某毆打致傷后于2011年4月2日入住太原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右眼挫傷、眼瞼皮下瘆血、眶內壁骨折,于2011年5月3日傷愈出院,期間共計31天,由被告人王某甲同事宋某某陪護。住院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共計支付醫(yī)藥費人民幣11452.61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鑒定費人民幣300元。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太原華太機動車檢測站業(yè)務經理,平均月工資為人民幣3884元、獎金5630元;陪護人宋某某亦為太原華太機動車檢測站職工,平均月工資為人民幣1679元、獎金4005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原審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王某甲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時許在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內被王某乙?guī)ьI的被告人楊某某等人一起毆打致其眼部受傷的事實。
2、被告人楊某某的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證實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時許因被害人王某甲與其老板王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后在撕扯打斗過程中將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打傷的犯罪事實。
3、同案王某乙的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證實其于2011年4月1日下午15時許在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院內安排工作時與被害人王某甲發(fā)生口角,后其司機楊某某在拉扯過程中將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打傷的犯罪事實。
4、證人張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在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門口看到好幾輛車開到公司院內,王某乙領著幾個人和二十多個保安下了車。其打電話通知公司負責人王某甲,王某甲到了后和王某乙說了幾句話,就被王某乙和領著的幾個人打倒在地,其和孫某某上前拉架時也被他們打傷的事實。
5、證人郭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1年4月1日下午,王某乙?guī)е、四個男人來到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開會。后王某甲接了個電話去到門口時碰到王某乙。其看到二人說了幾句話后,王某乙和領著的幾個人就將王某甲打倒在地,其跑過去后看到楊某某和李某還在打孫某某,過了會兒警察就到了的事實。
6、證人孫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和王某甲在調度室聊天時看到王某乙?guī)е、四個男人和二十多個保安進入檢測站,其和王某甲就往出走。來到王某乙跟前時王某甲說“領導不合適吧”,王某乙說“不服氣咋的”,然后就對王某甲拳打腳踢。王某甲被打倒后,其上前拉架時也被那幾個人打傷的事實。
7、證人王某丙的詢問筆錄,證實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在王某乙的帶領下來到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開股東會議。其在檢測站門口等雇傭的保安到來時聽到院內有吵嚷聲,就趕緊往過走。過去后看到楊某某正和王某甲正在撕扯,后楊某某將王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實。
8、證人張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2011年4月1日下午,其和王某丙、楊某某等人在王某乙的帶領下來到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開股東會議。后其在檢測站業(yè)務大廳門口看到王某甲和楊某某在檢測站院內起了爭執(zhí)并撕打在一起,其趕緊過去后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雙方的人就亂打開了。不一會兒警察就趕到現(xiàn)場進行處置的事實。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四份,證實經被害人王某甲及證人孫某某、郭某某的辨認,指認出被告人楊某某即為毆打被害人王某甲并致其受傷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太原市華太機動車檢測站院內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11、太原市中心醫(yī)院北院出具的住院通知、診斷意見、CT報告單及出院記錄,證實被害人王某甲被毆打致傷后在太原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的相關情形的事實。
12、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法醫(yī)檢驗室出具的公(尖)鑒(傷)字(2011)38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的事實。
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15、山東省金鄉(xiāng)縣公安局王丕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16、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診斷證明書、。ǔ觯┰鹤C明、收入證明以及相關醫(yī)藥費、交通費等票據,證實其受傷治療時的相關病情以及所開支的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的事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對其處罰。因被告人楊某某的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理應由被告人楊某某負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的合法訴求,有證據證明的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款項本院予以支持。無證據證明或無法律依據的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款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二、被告人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醫(yī)藥費人民幣11452.61元、誤工費人民幣11399.26元、護理費人民幣5684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鑒定費人民幣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5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30685.87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意見是,其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請求本院依法對其改判緩刑。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故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上訴人楊某某提出“其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本院依法對其改判緩刑”的上訴意見,經查,其所提上述情節(jié),原審法院在對其量刑時已予以體現(xiàn),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也不接受其的賠償,故對該上訴意見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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