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34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3-12-30)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迎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漢族,大學文化,系個體,住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3)第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京NNA552號黑色奔馳牌越野車在本市迎澤區(qū)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菜園街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對被告人張某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鑒定結(jié)論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0.2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cè)司凭粑鼫y試結(jié)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cè)搜獦犹崛〉怯洷、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獲經(jīng)過、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主動接受財產(chǎn)刑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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