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5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獲,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龍飛,農(nóng)民。2010年9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滿十六周歲,不執(zhí)行);同年10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滿十六周歲,不執(zhí)行);2012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向某、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向某伙同向某華、鄒某(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陳家村冠宇手機店,竊得黑色蘋果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000元)。
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陳某甲、向某與向某華、王某林(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陳家村寧波同事電器有限公司,采用翻墻爬窗的方式進入公司內(nèi),竊得焊錫絲70卷(價值人民幣4550元)。案發(fā)后,上述焊錫絲已被追回并發(fā)還。
被告人向某、陳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向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鄒某、王某林、向某華的供述、證人陳某乙、羅某的證言、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被告人陳某甲的前科劣跡材料、被告人向某的立功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向某、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向某、陳某甲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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