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9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1年4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1年4月因?qū)め呑淌卤淮认泄簿中姓辛羰迦眨?013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獲,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劉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施葉村朱某出租房,用螺絲刀撬門鎖,進入室內(nèi),竊得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被告人劉某又至該村吳某租房,用螺絲刀撬門鎖進入室內(nèi),竊得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后將上述2臺電腦銷贓得款人民幣300元。
2.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劉某至慈溪市橋頭鎮(zhèn)小橋頭村許某租房,溜門進入室內(nèi),竊得許某的樂銳牌手機1部(無法估價)。后將上述手機銷贓得款人民幣50元。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吳某、許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的證言、手印鑒定書、說明、搜查筆錄、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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