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江川,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胡江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3年1月15日晚7時許,被告人曾某伙同付某華、鄭某(均已判刑)經(jīng)預謀,由付某華至慈溪市滸山街道租乘被害人嚴某的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車至慈溪市匡堰鎮(zhèn)石人山村,與等候在該處的被告人曾某及鄭某匯合后,三人即對嚴某實施毆打、搜身,并從嚴某處劫得人民幣100元及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車一輛、波導936型移動電話機一部(涉案物品合計價值人民幣2740元),后逃離現(xiàn)場。
200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曾某伙同付某華、呂某忠(已判刑)經(jīng)預謀,駕乘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車沿慈溪市樟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浦衛(wèi)生院往北約400米處,后采用腳踹、拖拉等暴力手段,對騎摩托車途經(jīng)該處的袁某、王某夫婦實施搶劫,并從二被害人處劫得女式手提包一只,內(nèi)有人民幣2500元及波導s1200型移動電話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80元),后三人棄車逃離現(xiàn)場。
案發(fā)后,涉案洪都牌hd125-2型摩托車一輛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嚴某。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曾某通過其家屬向本院繳納退賠款計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嚴某、袁某、王某的陳述、證人龔某的證言、同案犯付某華、鄭某、呂某忠的供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情況說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暫存款憑證、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賠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胡江川提出的關(guān)于對被告人曾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人民陪審員 許 紅 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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