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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花某甲。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瓊。
    被告人花某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及辯護人王瓊、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經(jīng)事先預謀,由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駕駛貨車至慈溪市龍鳳紙業(yè)有限公司一車間附近,采用叉車將物品裝入貨車的方法,竊得瓦楞輥4根、涂膠輥1根、均膠輥1根(共計價值人民幣6586元),由該公司負責門衛(wèi)值班工作的被告人毛某在公司北門為車輛開門放行。案發(fā)后,上述贓物已被追回。
    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經(jīng)事先預謀,由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駕駛貨車至上述地點,采用同樣的方法,竊得上述公司的瓦楞輥3根(價值人民幣4230元),后由被告人毛某在該公司西門為車輛開門放行。
    被告人花某甲、毛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花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
    案發(fā)后,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已賠償慈溪市龍鳳紙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甲、趙某、陸某、陳某乙、曹某、林某、鄭某、花懷東的證言、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廢舊金屬收購業(yè)登記表、銷貨清單、過磅單、慈溪市龍鳳紙業(yè)有限公司保安值班記錄、通話記錄清單、涉案相關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收款憑證、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說明及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乙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毛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已賠償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王瓊、林小映分別請求對被告人花某甲、花某乙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花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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