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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79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79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土比爾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林峰。
    被告人阿加史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軍曉。
    被告人巴青里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曉。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邱林峰、張軍曉、張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土比爾黑在福建省泉州市北峰開發(fā)區(qū)某工廠附近,以90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30克。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土比爾黑在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北峰開發(fā)區(qū)租房內(nèi),將約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阿加史布和巴青里布,供其吸食。
    2、同年6月初,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經(jīng)事先商量,欲將海洛因賣給平湖市乍浦鎮(zhèn)的下家“老浦”,并事先約定好毒品交易的地點、價格、數(shù)量等細節(jié)后,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共同攜帶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從福建泉州出發(fā)至平湖市乍浦鎮(zhèn)。同年6月5日,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在途經(jīng)平湖市新07省道金稼園治安卡點時被查獲,當場繳獲海洛因20.87克。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法醫(yī)毒物鑒定檢驗報告書、通訊某、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以非法營利為目的,販賣海洛因20余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三辯護人均提出,因本案毒品尚未實際交易給下家,屬犯罪未遂,對此本院認為,三被告人已經(jīng)完成購買毒品的行為并實際控制該毒品,且已經(jīng)確定毒品交易的下家及價格、時間和地點,對于毒品交易的數(shù)量也相對確定,三被告人為完成售出行為將該20.87克毒品從福建泉州運輸至交易現(xiàn)場附近,故該毒品已經(jīng)進入交易環(huán)節(jié),交易實際未完成不影響本案既遂的成立,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土比爾黑、阿加史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巴青里布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土比爾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20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阿加史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8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巴青里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扣押的海洛因共計20.87克,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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