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蘭刑初字第59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
金蘭刑初字第59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乙,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被告人蔣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4)1510號、蘭檢公訴刑變訴(2014)10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十幾年前,倪某丈夫陳某丙通過互換土地方式將自己的一塊在姚郎村山頭上的土地置換給同村村民林某的兒子李某,后林某在該土地上種植了楊梅樹。2014年6月10日早上,在李某換得的土地上,被告人倪某與林某因采摘楊梅及楊梅樹歸屬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和扭打,被告人倪某叫來女兒及女婿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蔣某,四人使用柴刀、鋸子對該土地上的屬于林某家所有的23棵楊梅樹進行毀損,造成楊梅樹全損或局部損傷,經(jīng)鑒定該23棵楊梅樹損失價值人民幣1.41萬元。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相關(guān)證據(jù)。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倪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乙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系被告人倪某的女兒、女婿。浙江省蘭溪市香溪鎮(zhèn)姚郎村第二小隊責任山的一山地(四至:范如廣戶山地、陳某丙戶山地、陳某丙戶山地、陳某丙戶山地)系被告人倪某丈夫陳某丙在十余年前置換給林某兒子李某。林某、李某母子等人在此山地種植楊梅樹并管理已十余年。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倪某與林某在該山地,因采摘楊梅及楊梅樹歸屬等發(fā)生爭執(zhí)和扭打,被告人倪某打電話通知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蔣某遂趕到該山地與被告人倪某一起使用柴刀、鋸子砍伐楊梅樹。在砍伐過程中,被告人蔣某接到電話,離開該山地。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共砍伐楊梅樹23棵,造成林某、李某等人價值人民幣1.41萬元的損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按與被害人林某、李某等人達成的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的供述;2、證人章某、陳某丙、吳某、陳某丁的證言;3、被害人林某的陳述;4、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5、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6、情況說明;7、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的戶籍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故意損毀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按調(diào)解協(xié)議付清全部賠償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倪某、陳某甲、陳某乙、蔣某均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物所有權(quá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蔣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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