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993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民初字第5993號
原告李×1,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開,女,北京市平谷區(qū)南獨樂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該所。
被告張×3,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李×1與被告張×3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毛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1及委托代理人張開、被告張×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于1990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1992年8月15日登記結婚,199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張×7(已成年)。在生活中,雙方因為瑣事產(chǎn)生矛盾,因被告借高利貸賭博,欠下賭債數(shù)十萬元,故我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號樓×號樓房(以下簡稱涉案樓房)。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并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財產(chǎn)、存款、債權,負擔共同債務。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經(jīng)人介紹相識,1992年8月15日登記結婚,199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張×7(現(xiàn)已成年)。在生活中,雙方因為瑣事產(chǎn)生矛盾,自2014年9月17日分居。
雙方無爭議財產(chǎn)部分:
存款:
原告的北京農(nóng)商銀行卡余額為287.39元,原告認可曾于2014年9月22日支出14000元并同意依法分割該款,共計14287.39元。被告的中國民生銀行卡余額為374.74元。
涉案樓房內(nèi)浮財:
雙方認可歸原告所有。
雙方爭議財產(chǎn)部分:
(一)涉案樓房
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以張×3的名義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區(qū)×號住宅樓×號的樓房(實際樓號為×號樓×號),該樓房購買價格為16.7萬元,尚未取得房產(chǎn)證,尚欠貸款27330.25元。雙方認可涉案樓房現(xiàn)價值為1000000元。原告認為涉案樓房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被告認為涉案樓房是家庭共有財產(chǎn),因為被告父親張×2、母親張×1出資了20000元;被告母親張×1證實在原、被告購買涉案樓房時借給原、被告20000元,原、被告應歸還借款。原告認可被告父母給的20000元系借款,并同意償還借款。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樓房的所有權,并給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價款;被告要求將涉案樓房出賣。
(二)債權
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謝×欠被告打牌的錢52000元,有借條;張×8欠被告100000元,該債權系張×8和被告合伙開設牌局時欠下高利貸,被告通過向親戚朋友借款還清了高利貸,因張×8在合伙中未出資,故張×8寫了100000元借條給被告,后借條被被告弄丟。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債權,被告認可債權用途,但認為找不到債務人。
(三)債務
雙方對如下債務數(shù)額認可:欠原告弟弟李×2100000元、原告妹妹李×356000元(一筆為50000元、一筆為4000元、一筆為2000元)、原告妹妹李×4143500元(一筆為100000元,一筆為35000元,一筆為8500元)、欠被告妹妹張×4100000元、欠被告妹妹張×5104000元、欠被告表弟張×65000元、欠被告表弟王×5000元、欠李×520000元、欠張×910000元。原告認為除欠李×4的43500元(一筆8500元用于張×7上學支出,一筆35000元用于買房)、欠李×3的其中一筆4000元(過年開支)為共同債務外,其他債務均系被告玩牌及開設牌局欠款后,原被告共同向雙方親戚朋友借款用于償還被告玩牌及開設牌局所欠之錢,系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認可上述所有債務的用途,但認為上述所有債務均系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認為除上述債務外,還欠被告妹妹張×58000元,用于償還信用卡借款,原告不認可該債務,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述債務。
另查,被告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欠款1983.32元,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欠款7785.78元(一筆5272.06元,一筆2513.72元),中國平安銀行信用卡欠款14266.45元。信用卡總計欠款24035.55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結婚證、儲蓄對賬單、信用卡賬單、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及特別簽訂條款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珍惜婚后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后,雙方的關系并未緩和,被告因玩牌及開設牌局欠下數(shù)十萬元債務,嚴重影響夫妻感情,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涉案樓房,該樓房系雙方婚后購買,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涉案樓房系家庭共有財產(chǎn),且被告母親證實給原、被告的20000元系借款,綜上,涉案樓房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鑒于涉案樓房尚未取得房產(chǎn)證,從照顧婦女兒童權益考慮,本院判決涉案樓房歸原告使用,原告應該按照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房屋價值給付被告折價款,樓房剩余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分割。被告同意屋內(nèi)浮財全部歸原告所有,本院不持異議。關于共同存款,應依法分割。關于債權部分,雖然原、被告雙方對債權數(shù)額認可,但本院認為被告玩牌及非法開設牌局的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對上述債權不宜作為夫妻共同債權分割,故本院對分割債權的訴求不予支持。關于債務部分,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信用卡總額為24035.55元、欠被告父親張×2、母親張×1的20000元及原、被告均認可的欠李×4的43500元(一筆8500元用于張×7上學支出,一筆35000元用于買房),欠李×3的4000元(過年開支),上述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共同分擔;原告認為應屬被告的個人債務部分,包括欠原告弟弟李×2的100000元、原告妹妹李×3的52000元、原告妹妹李×4100000元、欠被告妹妹張×4100000元、欠被告妹妹張×5104000元、欠被告表弟張×65000元、欠被告表弟王×5000元、欠李×5的20000元、欠張×910000元,原、被告雙方均認可上述債務系為了償還被告玩牌及非法開設牌局的欠款,而向雙方親戚朋友借款還債,由于上述債務未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之中,故應屬被告?zhèn)人債務,應由被告自行償還;被告主張的欠張×58000元,因原告不予認可,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述債務,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1和被告張×3離婚;
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區(qū)×號住宅樓×號的樓房(實際樓號為×號樓×號)由原告李×1使用,該樓房尚欠的貸款由原告李×1負責償還,該樓房內(nèi)的浮財歸原告李×1所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執(zhí)行);
三、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四、共同債務:欠李×4的借款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欠李×3的四千元,由原告李×1負責償還,欠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平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的信用卡金額共計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五角五分,欠被告張×3的父親張×2、張×1的二萬元由被告張×3負責償還;
五、原告李×1給付被告張×3上述樓房、存款、及共同債務折價款共計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執(zhí)行);
六、欠原告弟弟李×2十萬元、欠原告妹妹李×3五萬二千元、欠原告妹妹李×4十萬元、欠被告妹妹張×4十萬元、欠被告妹妹張×5十萬四千元、欠被告表弟張×6五千元、欠被告表弟王×五千元、欠李×5二萬元、欠張×9一萬元總計欠款四十九萬六千元,由被告自行償還;
七、駁回雙方其他訴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負擔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被告張×3負擔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毛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董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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