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33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
(2014)迎刑初字第83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漢族,初中文化,系個體,戶籍地太原市迎澤區(qū)。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釋放,7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老軍營派出所接“110”指揮中心指令,派民警聶志軍、楊志雷、王藝、輔警任志鵬至本市迎澤區(qū)老軍營西區(qū)“老軍營烤羊腿”飯店對一起警情進行處置,期間被告人朱某無故對民警聶志軍、輔警任志鵬拳打腳踢,致使民警聶志軍雙臂受傷、輔警任志鵬右臂受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出具的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人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門診病歷、調派出動單及親口說明、傷痕照片及人民警察復印件、諒解書、常住人口信息表、訊問被告人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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