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41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6-9)
(2014)杏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賀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被告駢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太原市杏花嶺區(qū),現(xiàn)住址不詳。
原告賀某與被告駢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駢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訴稱,我與被告200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結婚前相處得還算不錯,于2011年5月10日領取結婚證,婚后未生育子女。結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工作,每天早出晚歸,夫妻感情一般,而且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實在不合。自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至今音訊皆無。夫妻感情現(xiàn)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訴請法院: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無夫妻共同財產;3、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駢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于2011年5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婚姻生活中產生矛盾,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上述事實有雙方的結婚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杏花嶺街道辦事處精營東邊街社區(qū)出具書面證明: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不明原因離家至今未歸。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與被告駢某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共同生活雖然時間不長,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駢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賀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及公告費,由原告賀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艾芳
人民陪審員 吳錦梅
人民陪審員 寇艷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李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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