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4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5)明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別名吳秋生,男,漢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明溪縣人,農(nóng)民,戶籍地福建省明溪縣,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經(jīng)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1月27日由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明檢林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建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范某某以93000元的價格向吳某某購買了位于明溪縣楓溪鄉(xiāng)官坊村水口窠山場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權。2013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辦理了該山場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后,便雇請吳某某、吳某乙、吳某甲、余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丙等工人到該山場進行砍伐生產(chǎn)。被告人范某某未弄清林木采伐許可證上審批采伐山場四至界限,致使在采伐林木過程中超界采伐,并與正規(guī)木材一起調運出售。經(jīng)鑒定,超界采伐現(xiàn)場位于明溪縣楓溪鄉(xiāng)官坊村30林班9大班1小班水口窠山場,共被超界采伐林木118株(其中杉木45株、馬尾松19株、闊葉樹54株),計立木材積31.7431立方米。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明溪縣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了被濫伐林木折價款人民幣18143.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丁、丁某某、吳某某、吳某甲、余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乙、曹某某、丁某乙等人證言以及張某某、余某某、吳某甲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檢量記錄、鑒定人資質證明、關于對官坊村水口窠山場采伐林木的復核鑒定意見、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線索轉辦函、林權證、自有山場買賣合同、證明、林木采伐許可證、伐區(qū)示意圖、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明林(2014)24號明溪縣林業(yè)局文件、明政文(2011)65號明溪縣人民政府文件、明林(2011)11號文件、工作情況說明、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森林法規(guī)定,在未弄清采伐山場四至界限的情況下雇請工人砍伐林木,造成超界限砍伐林木計立木材積31.7431立方米,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范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紤]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被告人范某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零陸佰伍拾捌元零伍分(罰金已通過明溪縣林業(yè)局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涉案的有關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邱 德 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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