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南靖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靜芬、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28日8時29分,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輪式自動機械車從平和縣文峰鎮(zhèn)圩往文峰鎮(zhèn)三平寺方向行駛,途經文峰鎮(zhèn)龍山村南蝦路口路段時,未能確保安全駕駛,致輪式自動機械車與行人曾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主動報警,將被害人送醫(yī)院搶救后又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郭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張某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說明;民事賠償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發(fā)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fā)后,張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張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對張某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內處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綜合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經審前社會調查,對張某可宣告緩刑,但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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