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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鄒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4-14)



    (2015)鄒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農民,住鄒平縣。1991年12月24日,因犯詐騙罪、搶奪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郝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郝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關村路段時,由于郝某未按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醉酒駕駛機動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與同向行駛的鄒平縣黛溪辦事處東關村的賈某所騎的載有劉某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郝某、賈某、劉某受傷,兩車損壞。當日22時40分,被告人郝某在鄒平縣人民醫(yī)院被依法提取血樣。經送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郝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2.2mg/100ml,已達醉酒標準。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郝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1月5日,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青陽鎮(zhèn)廣富集團門口將被告人郝某抓獲歸案。
    2014年11月7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經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即被告人郝某賠償賈某、劉某醫(yī)療費、車損費等共計5700元,劉某對被告人郝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說明、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本院(1991)鄒法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05)濱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等;被害人賈某、劉某陳述;被告人郝某供述;鑒定意見: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0859號檢測報告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ZP06012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2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郝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郝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孫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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