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鄒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時許,王某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門口附近乘涼時,被李某甲用木柄鐵镢打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丙被人致傷腰背部,脾臟多處破裂,傷后已行脾切除手術,傷情為重傷二級;其右側肋骨骨折屬輕微傷范疇。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間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丙是同村鄉(xiāng)親關系。被告人李某甲因感覺王某丙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欺負自己而對王某丙懷恨在心。2014年6月20日18時許,王某丙與其女兒王某乙坐在李某甲家門口附近乘涼,李某甲看到后,便從家中拿了一把木柄鐵镢出來,擊打王某丙的腰背部。王某丙和王某乙起身躲閃,李某甲拿镢追打,再次擊打王某丙的腰背部,將王某丙打傷。李某甲并用镢擊打王某乙胯部,致王某乙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王某丙被人致傷腰背部,脾臟多處破裂,傷后已行脾切除手術,傷情為重傷二級,其右側肋骨骨折屬輕微傷。
2014年6月20日20時16分,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某辦事處夫村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歸案。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屬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調解協議,李某甲賠償王某丙各項損失共計8萬元;王某丙為李某甲出具諒解書,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2014年10月13日,經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甲酒依賴,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丙陳述,證實2014年6月20日18時左右,他吃完晚飯在李某甲家大門口西邊公路乘涼,當時還有李某丁的妻子、李某戊的妻子、李某甲的母親和他女兒王某乙。李某甲拿著一把镢來到他身邊就朝他掄,打了他后背一下,其他人都站起來跑了,他向南跑到他家東北墻角的電線桿附近時,又被李某甲打了后背一下,被打得躺在地上站不起來了。過了一會兒,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丙、李某丙的妻子、他嫂子景秀珍過來把他扶到李某丙的車上,李某丙開車把他送到鄒平縣人民醫(yī)院。他的脾臟摘除了,右側肋骨斷了一根。王某乙腰部受傷了,只是皮外傷,沒有住院治療。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她是被告人李某甲的母親。2014年6月20日18時左右,她在家門口乘涼時看到李某甲從家里拿著一把镢,用镢打了王某丙背部一下,王某丙被打后往南跑了三四米遠,到了公路南邊的電線桿處就倒在了地上。李某甲一共打了王某丙兩下,過了幾分鐘她大兒子李某丙就開車把王某丙送往醫(yī)院了。打架時她、她嫂子、李某丁妻子都在現場;當時王某丙的女兒和王某丙挨得很近,她沒有看清李某甲有沒有打到王某丙的女兒。
2、證人宋某證言,證實她家和李某甲家、王某丙家是鄰居。2014年6月20日18時左右,她在李某甲家門前的公路旁乘涼,還有李某甲的母親和伯母、王某丙和女兒。她看到李某甲兩手舉著一把镢出來了,她怕傷到自己就趕緊起來向南跑,跑的時候聽到身后有李某甲用镢打人的聲音。她跑到公路南邊時,看到王某丙和女兒都已經來到公路南邊的電線桿旁邊了,王某丙是側著趴在地上,用手捂著自己的腰部在呻吟。王某丙的女兒也躺在地上呻吟。
3、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他和被告人李某甲是鄉(xiāng)親關系。李某甲自2007年開始跟隨他斷斷續(xù)續(xù)做過三年的沙發(fā)展銷。李某甲基本不和別人交流,但是有和別人交流的能力。李某甲一般不主動和別人說話,他有事主動找李某甲的時候,李某甲也和別人說話。通過接觸,他認為李某甲智力沒有問題,認知能力沒有問題。
4、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他是鄒平縣某辦事處夫村黨支部書記。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的哥哥和嫂子告訴他,李某甲把王某丙打傷住院了。7月5日,在村委的協調下,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丙和王某丙一方達成了賠償協議。李某甲曾跟著王某甲干過沙發(fā)展銷。李某甲在村里見到其他人不跟對方說話,感覺李某甲挺膽小,不和別人交流。
5、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她是王某丙的女兒。2014年6月20日晚上吃完飯后,王某丙和她在李某甲家門口西邊乘涼。她看到李某甲從家里出來,先是朝他們罵了一句,接著又回到家里拿著一把镢出來,她看到李某甲舉起镢朝著王某丙的后背打了一下,她就拉起王某丙向南跑,在跑的過程中,李某甲用镢打了她胯骨一下。她和王某丙跑到她家東北墻角的電線桿處時,李某甲又用镢打了王某丙后背腰處一下,王某丙就躺在地上了。很快,李某丙及其妻子過來了,將王某丙送到鄒平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王某丙的脾臟被摘除了,右側一根肋骨斷了。她胯骨左側外的肌肉有挫傷。
(三)物證
镢頭一把,證實經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辨認,系其打傷被害人王某丙的工具。
(四)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勘(2014)196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各一份,證實現場位于鄒平縣西董鎮(zhèn)夫村村西部李某甲住宅南側路面上。李某甲住宅大門朝南,門牌號為夫村200號,雙扇內開木門,住宅南側為一水泥路面,未見異常。門內為一門庭,東西寬290厘米,南北寬510厘米,門庭西南角處堆放有木棍,東南角處有木柴堆,東北角處有一車頭朝北的三輪車,院內有一東、男、西、北屋,均為平房,院內西南角處豎放有一把镢及幾根木棍,镢全長130厘米,木柄直徑約4厘米,镢頭長20厘米,寬6厘米。
2、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見證人夏應飛的見證下,于2014年6月21日在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依法所作辨認筆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辨認出3號镢頭(公安人員在李某甲家提取的镢頭)即是其打傷王某丙所用的作案工具。
(五)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4)30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王某丙被人傷致腰背部,致脾臟多處破裂,傷后已行脾切除手術治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其右側肋骨骨折屬輕微傷范疇。王某丙的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6月30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丙。
2、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2014)精鑒字第3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李某甲酒依賴,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丙。
(六)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6月20日20時16分,鄒平縣某辦事處夫村村王某丁報警,稱其弟弟王某丙在本村內被李某甲打傷,傷勢嚴重,要求處理。
2、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案發(fā)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筆錄一份,證實2014年6月20日鄒平縣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民警在案發(fā)現場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歸案。
4、說明一份,證實李某甲的家屬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對李某甲的精神狀態(tài)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員隨即制作聘請書,委托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對李某甲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0月13日,山東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并郵寄至鄒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但是未將鑒定聘請書附卷回執(zhí)寄回。
5、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一份,證實2014年10月30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將镢一把隨案移交。
6、調解協議及諒解書各一份、收到條兩張、收到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7月5日,李某甲一次性賠付王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萬元,已過付。王某丙對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2014年7月16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丙將調解協議、諒解書以及收到條的復印件交至鄒平縣公安局。
(七)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作案工具镢頭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張 卓
人民陪審員 陳玉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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