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9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郎刑初字第00119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時37分許,被告人方某酒后持C1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濱河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中山社區(qū)居委會路段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當場對方某進行酒精測試儀呼氣測試,結果為142mg/100ml,后經對方某抽取血樣并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方某血樣酒精含量為93.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戶籍信息,駕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戴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方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且無號牌的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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