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30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溫平刑初字第9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無業(yè)。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4月1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罰款2000元,記12分,暫扣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逢圖,浙江橫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未檢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及辯護人吳逢圖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賴某在駕駛證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飲酒后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經平陽縣鰲江鎮(zhèn)下埕村林家路171號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0mg/100ml,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賴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過,且在駕駛證公告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據此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胡瓊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