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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振建,淘寶網(wǎng)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俞國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飛雄,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甲,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淘寶網(wǎng)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春,淘寶網(wǎng)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乙,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密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姜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驍,淘寶網(wǎng)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朱某,淘寶網(wǎng)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錢某,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劉某、密某、姜某、張某乙、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以被告人朱某、唐某、張某甲、徐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以被告人王某、錢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十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俞國華、徐飛雄、金耀、邱林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林某在沒有得到相關品牌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委托他人加工假冒品牌服裝,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共計42.9萬余元。其中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加工假冒的“DAZZLE”品牌連衣裙400件、加工假冒的“broadcast”品牌羽絨服400件,總價值13.5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劉某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呢大衣300件,總價值14.7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密某、姜某夫婦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棒球服300件,總價值6.8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張某乙、高某夫婦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女式風衣350件,總價值7.9萬余元。后被告人林某雇傭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通過淘寶網(wǎng)店銷售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品牌服裝,銷售金額分別為17萬余元、11萬余元、7萬余元、5萬余元。
    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王某、錢某在未取得“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品牌授權的前提下,幫助被告人林某加工生產(chǎn)假冒“TeenieWeenie”品牌服飾商標8000套、假冒“DAZZLE”品牌服飾商標2000套、假冒“broadcast”品牌服飾商標1000套、假冒“ochirly”品牌服飾商標1000套,合計生產(chǎn)1.2萬套。同時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權的前提下,幫助黃躍飛(另處)加工生產(chǎn)假冒“巴拉巴拉”品牌服飾商標8000套。
    2015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處扣押假冒“TeenieWeenie”品牌的黃色長寬帶帽羽絨服68件、軍綠色長款風衣88件、嫩綠色短款羽絨服15件、奶白方格羽絨袖口拼接灰色呢整體短款200件、紫紅色長款風衣24件、土黃和深藍同款兩色呢大衣67件、灰色袖拼接奶白整體短款羽絨服12件;扣押假冒“broadcast”品牌的黑、白、黃同款三色女式羽絨服169件;扣押假冒“DAZZLE”品牌的黑、白、黃三色方格連衣裙100件及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等品牌的商標、吊牌等。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姜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張某乙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別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十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鑒定報告、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授權商標委托書、未授權證明、抓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予以銷售,其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42.9萬余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分別達14.7萬余元、13.5萬余元、7.9萬余元、7.9萬余元、6.8萬余元、6.8萬余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分別為17萬余元、11萬余元、7萬余元、5萬余元,均屬數(shù)額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錢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生產(chǎn)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多個,分別達2萬套和1.2萬套,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在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理,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均受雇于被告人林某,也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姜某、王某均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也可從輕處罰,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從輕處罰,并可對各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1.5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六、被告人張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七、被告人密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八、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九、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十、被告人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三、被告人錢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0.3萬元;
    十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裝及吊牌、商標等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十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上述十三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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