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5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麗蓮刑初字第58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玲,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王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為給其母親修理房屋,雇傭張某,未經審批擅自采伐位于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仙人寮村土名“麻地”、“搭寮”山場(林地所有權屬西坑口村五組、林地使用權屬徐某甲)內的樟樹3株。經鑒定,其采伐的3株樟樹為香樟,為原生地天然生長,屬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況的事實;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明其雇傭他人在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場采伐樟樹和檫樹的事實及其自動投案的事實;3、證人鄭某、張某、徐某乙、徐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徐某丁的證言,分別證明被告人徐某甲雇傭他人在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場采伐樟樹和檫樹等的事實;4、麗怡鑒(2015)011號、012號林地(林木)鑒定結論書,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在“麻地”、“搭寮”山場采伐的香樟均為原生地天然生長,屬于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事實,及被告人徐某甲采伐林木杉木、擦樹共計折立木蓄積11.141立方米的事實;5、蓮公(森)勘(2015)006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明現(xiàn)場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場相關情況的事實;6、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場采伐樟樹相關情況的事實;7、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經過的事實;8、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場的權屬情況,及對被告人徐某甲采伐杉樹、檫樹的行為認定濫伐林木等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為牟取私利,違反國家對林業(yè)資源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規(guī)定,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而非法進行采伐,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鑿、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自首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麗杰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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