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14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吉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吉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吉水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鐘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吉水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吉水縣人,漢族,小學文化。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吉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水縣人民檢察院以吉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某某、鐘某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田某某非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艾某某、鐘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家住吉水縣冠山鄉(xiāng)杏口村臘元自然村的被告人田某某自家門前長有六株野生樟樹,樟樹樹齡為20年左右,胸徑20CM至50CM不等。2014年10月中旬,田某某明知野生樟樹為國家保護樹種,仍然決定予以出售。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在得知被告人田某某要出售樟樹的消息后,找到田某某欲購買后倒賣牟利。經雙方協商,田某某將六株樟樹作價1000元出售給艾某某,艾某某當場支付了樟樹款給田某某。第二天上午,在未辦理任何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艾某某駕駛贛D36669農用車來到臘元自然村,以100元的力資費雇請被告人鐘某某采伐樟樹,鐘某某在知道艾某某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然按照艾某某的要求用自帶的油鋸將六株樟樹鋸倒、裁斷。隨后,艾某某又以各50元的力資費雇請李某某、張某某將鋸倒的樟樹樹干和樹枝裝車。之后,被告人艾某某將樟樹運到永豐縣柴火廠出售,獲利1240元。經鑒定,被砍伐的六株樟樹的樹種為樟科樟屬,屬于國家二級保護樹種。六株樟樹的蓄積為3.1808立方米,出材量1.908立方米。案發(fā)后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已經被依法追繳。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證實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歸案情況說明,證實三被告人歸案情況;林權證,證實被砍伐樟樹的林權歸屬;扣押清單及繳款書,證實三被告人違法所得被依法收繳。
2、證人證言,證實艾某某雇人砍伐樟樹及裝運的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供述了本案的事實,且相互印證。
4、鑒定意見,證實了被砍伐樟樹為國家重點保護樹種及被砍伐樹木的蓄積。
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fā)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野生樟樹為國家保護樹種,仍擅自出售,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構成了非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出售六株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艾某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雇請鐘某某采伐六株樟樹,鐘某某明知艾某某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幫助艾某某采伐樟樹,艾某某、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未立案及傳喚之前主動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認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庭審中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又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鐘某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藍敏強
代審 判員 鄧志勇
人民陪審員 劉正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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