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67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泗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批準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趙剛,山東至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辯護人趙剛到庭參加訴訟。因涉及附帶民事訴訟,報請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4時許,被告人齊某駕駛魯Q×××××小型轎車,沿327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泗水縣泉林鎮(zhèn)歷山東村北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被害人喬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被害人喬某乙顱腦損傷于案發(fā)當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泗水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齊某在案發(fā)現場被民警帶回交警大隊接受詢問,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齊某在平邑縣被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齊某與被害人喬某乙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喬某甲、趙某、吳某證言,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居民死亡醫(yī)學推斷書、抓獲經過、被告人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強制措施憑證、放車單、保險單復印件、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被告人及被害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齊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齊某肇事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觀點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對于其提出的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楊洪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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