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泗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麗華,山東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張某為幫助泗水恒祥典當行老板劉某索取債務,伙同他人在泗水縣中冊鎮(zhèn)申某甲的工廠內對被害人申某乙實施毆打,并強行將被害人申某乙先后帶至泗水恒祥典當行、曲阜時莊聚鑫源飯店等地,非法限制申某乙人身自由,在聚鑫源飯店內被告人張某持刀威脅并毆打了被害人申某乙,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將申某乙放回。經鑒定,被害人申某乙損傷構成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了本案系因索債引發(fā)的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申某乙陳述了因其欠劉某180萬元,在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在其哥哥申某甲的廠子里碰見五六個小青年讓其跟著他們去見劉某,其說下午再去,那些人就不愿意并動手打了他,強行把其拉到車上將其先后帶到劉某開的典當行門口和曲阜時莊一個飯店里,在飯店里那些人對其威脅、謾罵,其中一個40多歲的男的用巴掌打了其右耳部并用刀威脅他,為了逼他還錢,還用炮仗綁在他的手心里嚇唬他,一直到了當天下午三四點鐘那些人才將其送回泗水等情況;證人申某甲證言證實在案發(fā)前兩天就有幾個人到廠子里找申某乙,并約好了在案發(fā)當天在廠子里見面,到了案發(fā)當天上午11點左右,那些人與申某乙見了面拿出一份借款協(xié)議復印件讓申某乙還錢,并要叫著申某乙去跟劉某見面,申某乙說下午再去,那些人就毆打申某乙將申某乙強行拽到車上后去見劉某,后在典當行門口申某乙被那些人開車拉走,其遂后報警等情況,其也證實了申某乙從劉某處借款180萬元;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因申某乙欠其190萬元不能按期還款,其同村一個叫劉某乙的人主動聯(lián)系說能找人幫忙要這個賬,其表示幫忙要賬可以,但一定要守法,不能做違法的事,其遂后將借款合同復印件給了劉某乙,劉某乙找到曲阜一個叫孔某的人和一個留著小胡子大約50歲左右的人幫忙要賬,在2015年1月19日孔某給其打電話說把申某乙?guī)У狡涮幜耍谲嚿掀渑c申某乙見了面但未談妥,其便下車與申某甲上了樓,后在下樓時發(fā)現(xiàn)拉申某乙的車已經離開了,其便與孔某電話聯(lián)系問把申某乙弄哪去了,孔某說拉曲阜去了,其便給孔某說別亂來,叫他把申某乙放回來等情況;被告人張某供述了案發(fā)當天,孔某打電話說讓其幫忙給劉某要賬去,在曲阜海關附近其與白色轎車上的人匯合后到了泗水中冊鎮(zhèn)一個廠子里,在廠子里先見到了申某甲,他們正找申某乙時,申某乙開車回來了,他們便一起到了會客室,在會客室里一個同去的小青年拿著借款合同讓申某乙看,并讓申某乙去跟劉某見個面,因申某乙不愿意去,同去的五個小青年在會客室和院子里就動手打了申某乙,并強行將申某乙拽上車后帶到了劉某開的典當行,在典當行門口劉某上車與申某乙見面但未談成,其遂后便開車與那幾個小青年一起將申某乙?guī)У角窌r莊加油站東一個飯店內,在飯店里為讓申某乙還錢,其掏出水果刀嚇唬申某乙并朝申某乙的臉部打了一巴掌以及他們用鞭炮綁在申某乙的手上嚇唬申某乙,后見申某乙確實沒錢到了當天下午3點左右就將申某乙送回泗水等情況;辨認筆錄證實經申某乙依法辨認出在飯店內對其進行毆打,用刀子對其威脅,留著小胡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張某;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申某乙手損傷屬輕微傷;
另有受案登記表、指認現(xiàn)場照片、通話詳單、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車輛信息查詢、借條、借款協(xié)議、民事訴狀及訴訟費發(fā)票、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附卷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幫助他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毆打等行為,依法應從重處罰。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與他人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應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情節(jié)予以量刑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護觀點,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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