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057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項民初字第02057號
原告潘某明,男,漢族,1987年生,住項城市。
被告袁某霞,女,漢族,1987年生,住項城市。
原告潘某明與被告袁某霞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經(jīng)本院催繳,原告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交納訴訟費,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
本院認為,經(jīng)本院向原告潘某明催繳訴訟費用,原告潘某明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訴訟費用,應(yīng)按撤訴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某明自動撤訴處理。
審判員 王艷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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