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0日晚7時許,被告人沈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宗漢街道高王路,自西往東行駛至高王路656號附近時,與行人王生燦發(fā)生碰撞,造成王生燦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yī)學鑒定,王生燦系顱腦外傷合并肺氣腫致呼吸衰竭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沈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生燦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動報警,并及時將王生燦送往醫(yī)院,后在醫(yī)院向民警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能、張建群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肇事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刑事和解協議書、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方賠償經濟損失,獲得被害方諒解,被害方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