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徐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天九街165號艾維女裝店購物。在選好衣服結賬時,被告人徐某稱身上現金不夠,遂用將假金項鏈押在店內的手段,騙得黑色“艾維”女式皮衣1件、黑色“艾維”女式休閑褲1條、紫色“艾維”女式針織衫1件、咖啡色“艾維”女式羊毛外套1件,合計價值人民幣759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家屬已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方某、楊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收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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