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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88-1-15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3. 【發(fā)文號】法民復(1988)11號
    4. 【失效時間】1996-4-17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
      注:本法規(guī)1996-4-17已經(jīng)被id62436法規(guī)廢止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等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jīng)我們研究認為:報刊社對要發(fā)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fā)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quán),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
    關于這類案件的管轄問題,可分別情況處理:如果原告只對作者起訴的,由作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可追加報刊社為被告;如果原告只對報刊社起訴的,由該報刊社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可追加作者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報刊社作為共同被告
    起訴的,一般由報刊社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宜。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侵害名譽權(quán)案件有關報刊雜志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等問題的請示報告 (87)滬高民他字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月1日民法通則施行后,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以報刊雜志登載的文章?lián)p害原告名譽而要求賠償?shù)陌讣,F(xiàn)就對報刊雜志社應否列為被告等問題,請示如下:
    原告趙正正(原上海市工業(yè)用水技術(shù)中心副主任)于今年1月向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文匯報》先后于1986年7月17日、7月24日、9月27日多次作了關于上海市工業(yè)用水技術(shù)中心某些領導同志打擊和迫害知識分子的報道。嗣后又有約十家報紙轉(zhuǎn)載,影響極大,損害了
    她的名譽,將作者姚詩煌和《文匯報》社作為被告。另一案原告曹國鈞、劉金娣夫婦和他們的女兒曹蕾(8歲,小學生)向虹口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作者莊玉興(解放日報社記者)于1986年10月6日在《民主與法制畫報》上發(fā)表了“小歌星苦作搖錢樹”一文,并有李之久配以漫畫。
    1986年10月18日余振雄(上海譯報工作人員)又以“被當作搖錢樹的小歌星”為題,在《新民晚報》上轉(zhuǎn)載。原告認為,上述文章丑化了原告,造成一定的影響,侵害了他們的名譽權(quán),將作者莊玉興、李之久、余振雄和《民主與法制》雜志社、《新民晚報》社作為共同被告。
    登載上述文章的報刊雜志社應否作為被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作者并非報刊雜志社的記者,按“文責自負”的原則,報刊雜志社不宜作為被告,可列為無獨立請求權(quán)的第三人,適用一般管轄,由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種意見,報刊雜志社對發(fā)表的文章有審定的責任,而
    且因為報刊雜志登載了失實的文章,造成損害他人名譽的后果,因此,報刊雜志社應列為被告,適用特殊管轄,由侵權(quán)行為地法院受理。
    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作者的文章在報刊雜志上登載后,造成損害他人名譽的后果,受害人提起訴訟,將作者與報刊雜志社均作為被告,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報刊雜志社與作者為共同被告,經(jīng)審理后再確定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此類糾紛因侵權(quán)行為引起,按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由侵權(quán)行為地法院受理,報刊雜志社所在地是侵權(quán)行為發(fā)生地,應由該處的法院受理。
    鑒于此類案件是民法通則施行后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而且影響大,特報請你院批示。
    1987年3月26日



    198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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