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傳樞 ]——(2010-6-10) / 已閱12951次
(2) 三代以內(nèi)的旁系血親,但自愿終身不育并雙方或一方已絕育的除外;
(3) 患麻瘋病或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未經(jīng)治愈的;
(4)患其他在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jié)婚的疾病的!
(四) 總則(第一章)中建議增加三條內(nèi)容:一是立法宗旨及制定依據(jù);二是明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法的貫徹實施,各級民政行政機關為婚姻家庭的行政主管機關;三是禁止同性戀。
(五) 家庭關系(第三章)中建議增加兩條內(nèi)容:一是家庭的界定;二是規(guī)定“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暫時不能同居的情形除外!
(六) 第34條建議改為:“違反本法的,視情節(jié)輕重和危害大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 第3條應將2款分為4款;第5條應分為2款;第7條之“進行結(jié)婚登記”應改為 “申請結(jié)婚登記”;第1O、11、12條中的“都”應改為“均”;第11條中的“他方”應改為 “對方”;第17條應分為兩款;第25條中的“如感情確己破裂”,應改為“如夫妻感情確己破裂”;第28條中的“進行復婚登記”應改為“申請復婚登記”;第33條中的“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應改為“如因離婚造成一方生活困難的”。
1996年6月于?
[ 原載《法學家》雜志 1996 年第 5 期第 35-38 頁,
《海南師院學報》雜志 1996 年第 3 期第 77-79 頁 ]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