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銳林 ]——(2002-11-30) / 已閱41659次
犯罪構成事實研究
郭銳林 武漢大學法學院 430072
內容提要:現代犯罪構成理論是在行為事實的基礎上產生并發(fā)展起來的,但是,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犯罪構成事實卻沒有受到太多的關注,而在理論上與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事實和犯罪事實甚至和犯罪構成本身混淆在一起。本文試圖劃清犯罪構成事實的界限,以及討論它在犯罪構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贊成犯罪構成事實是刑事責任的根據的觀點,同時提出犯罪構成事實是定罪量刑之間邏輯關系的客觀物質基礎,對刑事司法裁量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護和保障兩個機能的統(tǒng)合點。認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清楚,才能保證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關鍵詞:犯罪構成事實 犯罪構成 定罪 量刑
犯罪構成理論是刑法理論體系中的核心理論,而犯罪構成這一概念也是犯罪構成理論的核心概念。按照我國刑法理論上的通說,犯罪構成是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決定某一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的整體。對這一定義的說明,學者之間并沒有太多的不同。[1]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沿襲前蘇聯(lián)刑法學的犯罪構成理論,認為犯罪構成是決定犯罪成立與否的唯一標準。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陸法國家刑法理論中的構成要件論。與犯罪構成概念相關的還有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以及構成要件要素等概念。它們分別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對于同屬于犯罪構成理論體系中的犯罪構成事實的研究卻是不夠的,或者說犯罪構成事實的意義以及其在刑法理論中的地位似乎為學者們所重視。在學說上,又常常把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混淆,把犯罪構成認為是刑事責任折唯一的根據,以及判斷犯罪形態(tài)的標準。傳統(tǒng)的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的權威理論,影響著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針對以上的情況,筆者擬從犯罪構成事實這一概念的分析展開,對犯罪構成事實的含義、作用以及進其與定罪量刑的關系行討論,以期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犯罪構成事實的界定
犯罪構成事實,有的學者認為,是指一種客觀的存在,是以行為為核心的現實狀態(tài)的綜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構成要件相互對應的評價因素。[2]臺灣學者陳樸生認為,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系事實關系,后者,系法律關系。[3]犯罪構成事實既然作為一種事實,那么必然具有客觀性,它是一種客觀的存在。犯罪存在的客觀性,是刑法禁止的客觀性基礎。犯罪行為的客觀標準只能是行為在客觀上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的禁止評價只是確定對社會秩序與社會關系的侵害所造成的實際社會危害。[4]犯罪構成事實也是一種客觀的存在,與犯罪有密切的聯(lián)系。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犯罪是行為,從實質意義上說,犯罪是侵害、威脅法益的行為,從形式上說,犯罪是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的行為。所以犯罪概念的基礎首先是行為。[5]而我國刑法學者認為,危害行為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構成要件都是說明危害行為的具體性質和嚴重危害程度的,所以,沒有危害行為也就沒有犯罪。[6]現代刑法理論以行為為基礎而構建起來的,行為概念是刑法學上的核心,無行為即無犯罪,也就無刑事責任。犯罪構成事實是以行為為中心的,是行為構成犯罪后客觀存在的表現,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
犯罪構成事實在犯罪構成理論中處于什么樣的地位,刑法學者并沒有太多的論述。而且對犯罪構成事實本體的研究也不多見。筆者認為,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的作用都是很明顯的,而且也應該重視犯罪構成事實的研究。犯罪構成事實也由四個部分構成,對應著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7]。犯罪構成事實包括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和犯罪客觀方面。犯罪構成事實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其行為構成犯罪的行為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有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中,犯罪主體實際上包含著兩種含義:一是犯罪的資格主體,一是犯罪的現實主體。犯罪的資格主體屬性表明了一種主體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現實主體屬性表明了一種主體犯罪的現實性。[8]我認為,犯罪主體只能是犯罪構成事實中的概念,而所謂犯罪的現實主體即是行為被認定為犯罪之后,受刑法評價的行為主體。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中,只能以行為主體來表明這種主體的資格,因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決定成立犯罪的標準,行為在被確定為犯罪之前,不能先以犯罪主體來說明行為人,所以,犯罪構成事實中,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被認為是犯罪的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事實中重要的構成部分,是指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又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按傳統(tǒng)的觀點是指社會主義社會關系。這里的客體,應該包括作為抽象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或社會生活利益,也包括具體的犯罪對象的內容。雖然在犯罪構成要件中,存在著客體是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爭議,但在犯罪構成事實中,由于每一個犯罪必然是對客體的侵害,也就是說每一個犯罪,必然有一個客體作為它的承載,故其行為事實中也應包括有犯罪的客體,否則,犯罪構成事實本身就不完整。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的犯罪的心理狀態(tài),即包括故意和過失,同時,在犯罪構成事實中,行為人的動機、目的等心理狀態(tài),也是重要的內容。不能因為犯罪動機或目的不是一切犯罪所必須的構成要件而否認其也是犯罪構成事實的內容。由于動機或目的,對于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量定有很大的影響,故在研究犯罪構成事實時,不能將動機或目的排除在犯罪構成事實的范圍之外。犯罪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的心理狀態(tài),具有主觀的性質,但相對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卻是一種行為的事實,而且這種主觀的心理狀態(tài),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所以,也是犯罪構成事實的一部分。犯罪的客觀方面,即行為表現出來的各種事實的狀態(tài),包括行為、行為的方式、手段、危害結果(包括危險狀態(tài)和實害結果)和與行為緊密相關的時間、地點等因素。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環(huán)境中實施和產生結果的,而且必然表現出有聯(lián)系的一系列的事實,否則只是停留在行為心中的一種犯罪意識。這些構成了犯罪構成事實的客觀方面。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必然有其一定的事實內容。首先,犯罪是由個人或單位所實施的,基于主體的心理狀態(tài),對社會生活利益的一種侵害或威脅的作用,以一定的行為事實表現出來。這個相互聯(lián)系的有機整體,就是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事實不僅僅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那部分行為事實,還包括其它的非構成要件要求的行為事實,這些事實對犯罪的形態(tài)以及量刑是有極大的意義的。如一般的單獨的犯罪,并沒有要求是共同犯罪,如果出現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這些則是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犯罪構成事實。再如在構成要件之外的加重情節(jié)或減輕情節(jié),也不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中,但由于對定罪和量刑具有影響,所以也是構成事實。犯罪構成事實也不同于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指犯罪的一切行為事實,其中包括對定罪量刑沒有意義的行為事實,如被害人的一些特征、犯罪的工具等,都可能對定罪量刑沒有現實意義,而應被排除在犯罪構成事實之外。犯罪構成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事實和犯罪事實之間的關系是:犯罪構成事實包括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事實,但包括在犯罪事實之內。
犯罪構成事實既然是行為成立之后所表現出來的具有量刑意義的行為事實,它在犯罪構成中應處于什么樣的地位,則應該考慮。從犯罪構成理論的發(fā)展上看,犯罪構成的理論,是從行為事實中發(fā)展起來的。中世紀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概念拉丁語Corpus delicti,是構成要件一詞的來源。而在此之前,據德國學者的研究,在中世紀意大利的糾問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licti,意思是犯罪的確證。在一般糾問過程中,首先必須調查是否有犯罪存在,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確證之后,方可對特定嫌疑人進行特殊糾問。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學者Farinacius提出Corpus delicti一詞用以表示已被證明的犯罪事實。1796年德國學者Klein最早將Corpus delicti譯成德語Tatbestand,仍是訴訟法上的概念,直到費爾巴哈,Tatbestand才明確地被當作實體刑法上的概念來使用。日本學者則將Tatbestand譯成構成要件,在前蘇聯(lián),則由犯罪構成一詞來表示構成要件,而且在內涵上也是不同的。[9]臺灣學者林山田指出,在早期刑法學中,所謂“構成要件”,含義相當廣泛,系指構成刑罰之法律效果之一切“法律條件”。換言之,也即指法律所規(guī)范之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包括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與罪責等問題。但后來又結束這種見解,乃采狹義的構成要件,僅指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各個不同犯罪類型的構成事實。[10]不管論者對犯罪構成事實的理解怎樣,也不管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上的構成要件不同于我國刑法理論上的犯罪構成,但行為事實卻是刑法理論所應著重關注的,而在我國,犯罪構成理論中卻沒有找到應有其地位和意義的犯罪構成事實。而從犯罪構成理論的發(fā)展過程來看,我們可以發(fā)現,犯罪構成事實(被確證的犯罪事實)是現代刑法犯罪構成理論的一個基礎。中世紀意大利糾問程序中的Corpus delicti的概念,是指在一般糾問程序中所應確證的犯罪事實,它意味著舍棄了與行為人聯(lián)系后的一種外部的客觀實在。[11]這時這種客觀實在并不稱為犯罪構成,因為其中沒有包括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事實狀態(tài),即在犯罪主體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欠缺的,而只是純客觀的,外在的行為事實。
犯罪構成事實,依據一定的標準,可以劃分成不同的種類。犯罪構成事實有基本的構成事實和修正的構成事實。前者,是指由刑法分則性條文規(guī)定的標準的犯罪構成要件被行為實現后出現的犯罪構成事實,而后者,則是相對于標準的構成事實的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12]以及結果加重犯的行為事實。由于犯罪構成事實在實際中是千差萬別的,而刑法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的犯罪形態(tài)都規(guī)定在法典中,所以,依據常發(fā)性的行為狀態(tài),將其規(guī)定為標準形態(tài),在司法實踐中,作為定罪量刑的一個基點。針對千差萬別的犯罪現象,刑法相對于標準的形態(tài)而言,將有異于標準形態(tài)的犯罪構成事實,規(guī)定了減輕或加重的刑罰,從而使刑法分則成為一個統(tǒng)一、有機的整體。而在犯罪構成上,可以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修正的犯罪構成。基本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條文就某一犯罪的單獨犯的既遂形態(tài)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在日本刑法學中,基本的犯罪構成指例如像“殺人的”那樣,預定以單獨的行為人完全實現犯罪形式,不需要其他補充的自足形式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13]而修正的犯罪構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前提,適應犯罪行為的各種不同犯罪形態(tài),而對基本的犯罪構成加以某些修改變更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事實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后呈現出來的犯罪的行為事實狀態(tài),所以,僅僅完成了基本犯罪構成的行為,它的犯罪構成事實可以稱為基本的構成事實,而不足或超過基本犯罪構成的則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構成的修正的構成事實。雖然具體的犯罪有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但每一種犯罪都可能有基本的犯罪構成。而在現實的犯罪現象中,犯罪構成事實有的是既遂的單獨犯的犯罪事實,有的則是未遂的、中止的、預備的或者結果加重的以及共同犯罪的行為事實,這樣對犯罪構成事實的區(qū)分,可以較清楚地認識犯罪的完成或未完成、單獨或共同的形態(tài)。因為在行為事實上,犯罪構成事實是不相同的,犯罪既遂狀態(tài)之下的犯罪構成事實一般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發(fā)生的。除這種劃分外,犯罪構成事實還可以依照犯罪構成的其它分類再進行劃分,如有的學者分犯罪構成為獨立的犯罪構成與派生的犯罪構成,所謂獨立的犯罪構成,又稱普通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條文對具有通常社會危害程度的行為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所謂派生的犯罪構成,是指以獨立的犯罪構成為基礎,具有較重或較輕的社會危害程度而從獨立的犯罪構成衍生出來的犯罪構成,如加重的犯罪構成和減輕的犯罪構成。[14]依此犯罪構成事實也可分為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和派生的犯罪構成事實,前者,是行為事實狀態(tài)表現出通常社會危害程度,而后者,則是由于具有一定的減輕或加重的行為事實,而表現出較輕或較重的社會危害性,如強奸罪,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僅僅具有普通的一般的社會危害程度,而加重的,則可以因為行為人具有其他的行為事實如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
以上的兩種分類,都與相應的刑事責任相關,如基本的犯罪構成事實則直接按刑法條文的規(guī)定量刑,而修正的犯罪構成事實,則依刑法總則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刑法分則的規(guī)定處罰。在第二個分類中,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則依其通常的社會危害性,依刑法量刑,派生的構成事實,則由其有減輕或加重的構成事實,而在通常的刑事責任的基礎上減輕或加重處罰。這兩種分類有其交叉的地方,因為基本的犯罪構成事實可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事實也可能是派生的犯罪構成事實,如故意殺人罪,可以在通常的社會危害程度中的既遂,但也可以是因殺人的手段殘忍或其它加重情節(jié)而加重處罰的既遂。犯罪構成事實是對量刑有極大的影響,也可以把修正的犯罪構成事實看成是相對于基本的犯罪構成事實的修正而也表現出量刑的輕重,但是這種分類在性質上是有必要的,因為,犯罪構成事實不單單影響量刑,而且也決定了犯罪的形態(tài),也影響了定什么罪(什么樣的犯罪形態(tài))上。雖然最終都是體現在刑事責任的輕重上,但實質上還是應該嚴格區(qū)分的,前一種分類主要從犯單個罪的在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縱的方面上和主體上來劃分的,而后一分類則是以犯罪構成事實在橫的方面上的劃分。也可以說,這樣的分類并非是絕對的。筆者認為,可以把共同犯罪形態(tài)的犯罪構成作為一種派生的犯罪構成,而其犯罪構成事實也可劃為派生的構成事實,從而單純地從縱面上和橫面來劃分犯罪的構成和構成事實。
總之,犯罪構成事實是行為的擴展,這一擴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是調和了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觀點。主觀主義認為犯罪行為是犯罪人危險人格或性格的體現,應處罰的是行為人。而客觀主義則重視客觀存在的行為,認為行為才是處罰的對象。犯罪構成事實把行為和行為人聯(lián)系在一起,即有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又有行為人的客觀方面,兩者統(tǒng)一在構成事實之中。其次,仍保持著行為概念的重要機能,而且使理論上的邏輯關系得以實踐于客觀存在。按西方刑法學者的觀點,行為具有實質機能,即無行為即無犯罪,行為是一個邏輯起點。刑法學者W·Maihofer歸納了行為概念的三點基本機能,一是作為基本要素的機能,即行為可以毫無例外地包含刑法上重要的、所有的人格態(tài)度;二是作為結合要素的機能,即在構成犯罪論體系時,將違法的、有責的、可罰的這些無價值判斷結合起來;三是作為界限要素的機能,即在刑法上并不重要的舉動由于不認為是行為,排除在刑法的考察范圍之外。[15]犯罪構成事實這一概念,在無行為無犯罪的邏輯起點上,也體現了以上的三種機能,同時,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把定罪與量刑的邏輯關系與作為實踐之中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聯(lián)結在一起。
二、罪構成事實的相關關系
犯罪構成事實是犯罪行為的事實狀態(tài),包括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和犯罪客觀方面。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具有緊密的聯(lián)系。犯罪構成是犯罪構成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體,而且犯罪構成也表現為一種行為事實特征的類型,實際上是從諸多犯罪事實中綜合概括而成的。但是,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存在很大的差異,犯罪構成事實是行為構成犯罪后所表現出來的對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行為事實,而犯罪構成則是決定行為成立犯罪與否的標準,兩者所屬的范疇不同,F代刑法學上犯罪構成理論可以說是在犯罪構成事實的基礎上發(fā)展而成的,近代的刑法發(fā)展,罪刑法定主義的提出是這種由構成事實發(fā)展出犯罪構成這一標準的契機。犯罪構成事實本來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費爾巴哈從來沒有將Tatbestand視為犯罪成立或犯罪成立的要件!瓕嶓w法中的Tatbestand僅僅指法律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而已。[16]隨著刑事實體法的發(fā)展,犯罪構成事實應該隨著犯罪構成理論的前進而前進,也應該在實體法上重視構成事實的研究。
我國犯罪構成理論認為犯罪構成是決定行為構成犯罪與否的唯一標準,同時,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決定犯罪形態(tài)的標準。這樣,犯罪構成的作為一種標準的意義被擴大,造成了對犯罪理解的一些不必要的混亂。有的學者已經指出,刑事責任的根據并不是犯罪構成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為的類型本身,而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這一具體的法律事實。[17]這種主張強調了犯罪構成是行為的類型而不是作為行為事實本身,也強調行為事實必須符合犯罪構成才能成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正是筆者所主張的。但仍有學者主張,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根據,是刑罰適用的前提。[18]還有的學者主張,由于犯罪構成是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因此,犯罪構成不僅決定著刑事責任的質(有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決定著刑事責任的量(大小)。不過,行為人的行為是具備刑法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對于解決刑事責任的大小來說,只是主要依據,而不是唯一依據。[19]這種觀點把犯罪構成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錯誤的,盡管該論者認為犯罪構成不是刑事責任唯一的根據。關于刑事責任的根據,有人指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多側面的、多層次的,其中既有深層次的統(tǒng)治階級受其物質生活條件支配而形成的刑事政策根據,有哲學基礎上的理論根據,也有直接引起和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根據。就刑事責任產生和存在的法律根據和事實根據而言,則是法律規(guī)定的,而為某一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的犯罪構成事實。[20]我們討論的是作為直接引起和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根據,上述論者所言的犯罪構成事實的含義仍沒有脫離犯罪構成而獲得獨立,與本文的提出的犯罪構成事實的含義不大相同,但是,已經明顯的可以看到,這種觀點不是把犯罪構成本身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的。這里的刑事責任的根據,是指引起刑事責任、決定刑事責任量定的根據。我們知道,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基礎,沒有犯罪就沒有刑事責任,但是,犯罪并不是一個空洞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現實中有活生生的行為事實的一種現象,必須以一定的客觀事實作為它的承載體,而決定刑事責任的量定的根據,除了犯罪構成事實之外,沒有其他可以承擔這個重任的,不可能在行為事實之外尋找量定刑罰的根據。筆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就是犯罪構成事實。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這個規(guī)定所謂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正是犯罪構成事實的表現出來的。在犯罪事實中,對定罪量刑沒有意義的客觀事實自然不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如犯罪主體的性別在一般的犯罪中是沒有意義的。而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只能包括含在犯罪構成事實之中。有的學者認為,作為我國刑法的量刑原則之一的刑罰個別化原則,是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的派生原則,指審判機關在量刑時,應當根據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范圍內或以該法定刑為基礎,判處適當的刑罰或刑期。[21]筆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在犯罪構成事實本身,才能堅持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和刑罰個別化的原則。犯罪構成是一種行為的類型或行為特征的存在,本身無法區(qū)別不同的犯罪之間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如果以犯罪構成或構成要件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那么,怎樣實現刑責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還是一個值得懷疑的問題。犯罪構成事實是犯罪行為與客觀世界的作用以及行為主體的主觀上的心理狀態(tài)的表現,在每一個犯罪中,是互不相同的,正是基于犯罪構成事實的差異性,才能有刑責相適應原則和刑罰個別化的原則。
有的學者認為,犯罪構成作為法律對各種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機整體而作的規(guī)定,和與犯罪構成這種法律規(guī)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實,是既有聯(lián)系,又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將本來是法律規(guī)定的犯罪“類型化”僅視為或同時視為事實,根植于事實本身,即在事實之中尋找犯罪構成,其結果必然脫離法律根據來確定犯罪構成――事實就是犯罪構成,這樣無疑要陷入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審判思維模式。[22]這種觀點是中肯的,因為只有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后,才能對之進行定罪量刑,犯罪構成僅僅作為一種行為的類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為事實的。實質上,犯罪構成和犯罪構成事實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因此沒有什么可比性,但因為犯罪構成與構成事實之間又具有緊密的聯(lián)系,故應該對兩者加以辨別和區(qū)分,以免造成理解上的混亂。
按照德日等國的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條件,而僅僅是其中之一,構成要件是形式違法判斷的標準,德國刑法第11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僅指實現了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23]而犯罪構成事實則與此不同。構成要件是刑法從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各種行為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刑法不論承認與否都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即使這種性質并非是立法者的先定目的,在客觀上,仍會給社會這樣的印象。刑法因此而關系到社會成員的重大利益,必須加以限制以保障社會成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刑法明確規(guī)定各種構成犯罪的行為類型,以令社會成員不行這種具有明確特征的行為,而且也規(guī)定了行為成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即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構成正是這些犯罪構成要件的有機統(tǒng)一,是從行為中概括、歸納出來的,其本身的基礎就是客觀的行為情狀,若要從客觀并不存在的行為歸納犯罪構成要件,則無異于緣木求魚而必然徒然無功。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也不是空洞洞的犯罪行為,而也有它實在的性質,行為仍然是社會行為,只不過是表現出與犯罪構成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所謂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是指行為可能存在不足或超出犯罪構成的事實。因此,犯罪構成事實和犯罪構成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犯罪構成事實和罪狀,也是既有聯(lián)系又有本質不同的兩個概念。根據學者的總結,罪狀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則性罪刑式條文中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檔次條件的類型化表述。[24]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一)罪狀的內容主要是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是升降法定刑檔次的條件。(二)罪狀是一種類刑化的表述。犯罪構成事實是行為成立犯罪后所現出來的行為事實狀態(tài),包括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內容。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定罪量刑的情節(jié),這一點是說明構成事實是和罪狀具有一致性的。但犯罪構成事實和罪狀是有區(qū)別的,首先,從內容上看,罪狀以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內容,犯罪構成事實以行為事實狀態(tài)為內容,所以罪狀實際上也是犯罪構成,只不過是犯罪構成的具體化,是從行為事實中概括而來的。其次,從屬性上看,罪狀是規(guī)范層面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25]而犯罪構成事實則是一種行為事實,具有具體性,如罪狀中有關于情節(jié)嚴重的表述,在具體的犯罪構成事實中,可以表現為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危害結果的嚴重性、行為方式的危害性等?傊餇畹某橄蟮囊(guī)定,卻指導著具體的犯罪構成事實,具體的構成事實是罪狀的現實化和具體化。一個罪狀之下,可以有諸多不同的犯罪構成事實,因為沒有兩個具體相同的犯罪行為。
三、犯罪構成事實:定罪與量刑的邏輯關系
刑法是統(tǒng)治階級為維護其階級利益與統(tǒng)治秩序,根據自己的意志,以國家的名義頒布的,規(guī)定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犯罪、刑事責任、刑罰是刑法的基本范疇。關于罪刑關系,我國刑法學者陳興良教授認為,罪可以分為已然之罪與未然之罪。刑,可以分為報應之刑與預防之刑。罪刑關系,可以分為已然之罪與報應之刑的因果關系和未然之罪與預防之刑的功利關系。[26]犯罪的構成事實,是屬于已然之罪的范圍,因為,未然之罪并沒有客觀的行為事實,不可能作為刑事責任的根據,所以,在這里討論作為已然之罪和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罪與刑之間的這種因果關系不同于刑法因果關系,后者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有刑法意義的因果關系。刑法因果關系是犯罪論范疇之內的,而罪刑關系則是橫跨于犯罪與刑事責任之間的,是犯罪作為原因與刑事責任作為后果的關系。而未然之罪與預防之刑,乃是著眼于對未然之罪的預防。罪刑關系,是刑法的中心線,其聯(lián)結犯罪與刑事責任(刑罰)兩個基本范疇,[27]所以也是刑法學中需要關注的基本問題之一。罪刑關系引出的是定罪與量刑的邏輯關系,罪刑關系在現實中,陳興良教授認為,是個別化的過程,罪刑關系的個別化,首先是一個質的個別化問題,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定罪問題。其次還存在一個量的個別化問題,這就是通常說的量刑問題。[28]罪與刑的因果關系,構建了定罪與量刑的邏輯關系。這種邏輯關系表現在犯罪是刑罰的邏輯起點,刑法只能給犯罪量定刑罰,不能將其它非犯罪的行為用刑罰加以制裁,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說犯罪是刑罰的起點,不僅是說犯罪在刑罰之前,也是說在法治國的現代,犯罪是刑罰的唯一起因。其次,定罪是量刑的先導,犯罪是刑罰的邏輯起點,則刑罰不能超前于犯罪的認定而先予量化。在定罪量刑邏輯關系的起點上,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構成是關鍵,而犯罪構成事實則是這個邏輯起點的基礎。行為依照犯罪的構成要件,成立犯罪的,才能進一步對之進行量刑,量刑不能先于定罪,這是符合邏輯的。
犯罪構成事實在罪刑關系是什么樣的地位和意義呢?犯罪構成事實對定罪量刑的邏輯關系的意義又是什么?在犯罪構成理論中,犯罪構成要件是作為確認犯罪成立的標準,它的主要的意義在于定罪上。所謂定罪,是指司法機關對被審理的行為與刑法所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之間相互一致的認識活動,在定罪過程中,法律規(guī)定主要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凡是行為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的,為罪,凡是行為事實不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的,為非罪。[29]但是定罪不僅僅是確認犯罪的成立,還要確認成立什么樣的罪,是完成的犯罪還是未完成的犯罪,是單獨的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等等,這都根據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和犯罪構成事實之間的聯(lián)系,由司法機關判定。但是犯罪構成事實作為量刑的客觀依據,發(fā)揮著很重要的作用。所謂量刑,就是司法機關根據構成犯罪的各種行為事實依照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為犯罪主體量定刑罰的活動。定罪和量刑是刑法司法實踐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刑法實現其目的,完成其任務的實踐形式。定罪不同于量刑,但兩者存在密切的關系。根據罪刑關系,犯罪是刑罰的先因,刑罰是犯罪的后果。但是,犯罪這種先因不僅僅是在理論中的概念,而是存在于社會的一種客觀實在。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它與法產生于同樣的物質生活條件。同時,犯罪作為一種法律現象又是立法者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的,因而具有違法性的特征。[30]定罪量刑這種邏輯關系,必須有一定的物質基礎,美國著名學者R?M?昂格爾在他的《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一書中寫道:“邏輯分析和因果關系解釋之間的兩個區(qū)別互為對立面。在因果關系思想所論述的時間世界里,客體和事件具有實體內容,這意味著它們作為單個的實體互不相同,盡管必須依靠理論來確定什么可以算作單個的實體。在邏輯分析所論述的永恒領域中,只能遇到沒有個體差別的普遍種類、綱目或概念。 有普遍性,但沒有特殊性。”[31]盡管他是在社會科學的方法上來論述邏輯關系分析和因果關系分析的,但是,筆者認為,邏輯關系正是需要有一個客觀的基礎,才能存在,邏輯關系的普遍性,必須見諸特殊性,落到實處。犯罪構成事實正是定罪量刑邏輯關系的客觀物質基礎。對于這種客觀的存在,應該加以認識再進而由法律進行評判,因此,必然對犯罪現象、犯罪行為在刑法上予以確認。這種對行為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確認就是定罪的主要內容,而在定罪中,是根據行為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聯(lián)系而進行的。罪刑關系的另一方面,刑事責任,也不可能僅僅作為一種概念存在于刑法理論中,刑事責任的確定,是在對犯罪的確認之后所要進行的司法活動。社會成員一旦實施構成犯罪的行為,則基于社會的正義、公正,以及社會生活利益的保護,必須令其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必須確定,不然也是有違正義和公正的,所以量刑是罪刑關系中“刑”這一方面的現實化。依據罪刑關系,定罪在前,是對先因的確認,量刑在后,是對后果的確定,定罪和量刑之間是一種嚴密的邏輯關系,兩者是不可分割的。犯罪構成事實則是這種邏輯關系的客觀基礎,它貫穿于定罪量刑的邏輯關系之中。陳興良教授指出,在刑法中,需要認定的是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即在法定的罪刑范圍內認定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基本事實。定罪事實是指犯罪構成事實,這種事實與犯罪構成本身有所不同!彩欠蠘嫵梢氖聦,就稱為構成事實。在定罪過程中,事實的識別主要正確地認定構成事實。量刑的事實除了構成事實以外,還包括其他影響刑之輕重的情節(jié)。[32]在這種觀點中,雖然把犯罪構成事實界定為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比筆者所主張的構成事實概念的范圍要窄,但把這種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作為定罪和量刑的客觀基礎,是極有意義的。還有的學者認為,定罪是以犯罪構成為根據的,但犯罪構成的要件不僅僅是作為定罪的根據或標準而存在的,它們同時也是作為量刑的情節(jié)而存在的。但是,同樣是個事實,當它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時,則和當它作為量刑情節(jié)時所要說明的角度是不同的。犯罪構成著重于事實的存在,如果這一事實是存在的,那就說是對之定罪的緣由了。而量刑情節(jié)則主要著眼于事實如何,即事實的具體體現,可見,犯罪構成要件是量刑情節(jié)中最主要的組成部分。[33]犯罪構成事實在定罪和量刑中,其被關注的角度是不同的,上述論者在這一點上是準確的,但該論者認為犯罪構成要件是量刑的情節(jié)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有將構成要件和構成事實相混淆之嫌。按照定罪和量刑的邏輯關系,犯罪構成事實在定罪量刑中所發(fā)揮的作用是不同的,確切的說,在定罪中,先是一般的行為事實被評價為犯罪構成事實,即確認行為構成犯罪,而在確認犯罪構成之后,還要確定行為構成什么樣的罪,即犯罪構成事實表現出什么樣態(tài)。這可以看作是定罪向量刑的轉移,因為確認犯罪的樣態(tài)也是為了量刑,這時關注的是構成事實的表現形式,而進一步綜合考慮犯罪構成事實,盡量查清一切對量刑有影響的事實,再據此進行刑事責任的量定。因此,可以說犯罪構成事實是定罪量刑關系的物質基礎,貫穿在定罪和量刑之中。從深層次上講,罪刑關系也是以犯罪構成事實為物質基礎的,即使在未然之罪與預防之刑之間,也不能憑空的為社會成員構造未然之罪和預防之刑。
對定罪量刑邏輯關系的現實化,就是司法實踐。司法實踐中,犯罪構成事實作為定罪量刑邏輯關系的客觀基礎,表現在它和刑事自由裁量權之間的關系上。所謂刑事自由裁量權,有的學者認為,是在刑事法律沒有規(guī)定或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不夠明確、具體,因而存在著缺陷時,由法官根據法律的授權,在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有限范圍內,本著公正、合理地適用法律的精神,對具體刑事案件進行處理的權力。[34]刑事自由裁量權,在深層次上,固然必須本著公正、合理地適用刑事法律的精神,而在實踐中,則必須考察犯罪的構成事實。刑事裁量,主要是定罪和量刑,這都關系到社會成員的重大權利,大至生命,小到財產、自由,因此不能不嚴格限制。筆者認為,犯罪構成事實一方面是刑事司法裁量的客觀物質基礎,是刑事自由裁量的根據,一方面又是對刑事司法裁量的特別是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前者,主要是在刑法保護社會生活利益的立場上,要求對一些犯罪行為不能由于刑事法律缺乏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而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樣不利于對社會秩序的保護。而后者,是基于刑事法保障公民權利的立場上,要求刑事司法裁量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單從主觀或單從客觀上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而應該做到主客觀相統(tǒng)一。我們知道,犯罪現象千姿百態(tài),每一個具體的犯罪的構成事實是互不相同的,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可能對構成事實一絲不茍的規(guī)定,也不能窮盡一切的現實,所以基于客觀實在的情況,刑事司法裁量是要求有自由裁量權的存在,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實踐的。同時千差萬別的犯罪構成事實,是定罪量刑的客觀基礎,不能脫離這個基礎而去追求定罪量刑。犯罪構成事實,是刑法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的統(tǒng)合點,既要求刑事自由裁量,又以客觀事實限制裁量的隨意性和主觀性。陳興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還是一個事實的識別過程。司法裁量是要解決法律規(guī)范對具體案件的適用問題,因此,案件事實的識別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認識只是對客觀事實這一客體的主體反映過程,因而必須堅持客觀真實性的原則。客觀真實性原則要求在司法活動中,法官必須完全、準確地反映事實,才能保證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合法性。[35]筆者認為,所謂事實的認識,是指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因為只有犯罪構成事實才對定罪和量刑有意義。我國刑法第61條的規(guī)定,也正說明刑事司法裁量也必須以客觀事實為依據,犯罪構成事實對刑事裁量,有嚴格的限制作用。刑事司法是一個法律規(guī)定和案件事實的耦合過程。這是刑事司法的最主要的一個階段,在這一階段堅持罪刑法定主義,就是依法對案件事實作出定性與定量的評判,然后依法作出裁量。[36]
注解:
[1] 參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0頁;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89頁;楊春洗、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61頁以及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6頁。
[2] 陳浩然著:《理論刑法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80頁。
[3] 陳樸生著:《刑法專題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88年,第78頁。
[4] 陳興良:《走向哲學的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4頁。
[5] 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60頁。
[6] 馬克昌著:《犯罪通論》,第158頁。
[7]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構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主體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犯罪主觀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觀方面要件。但有的學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犯罪主體不能作為要件,或有的認為犯罪客體不能算是犯罪構成的內容,有的主張二要件說等。筆者主張通說的觀點。
[8] 楊興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85頁。
[9] 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外國刑法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09-110頁。
[10] 林山田:《刑法特論》,臺灣三民書局,1979年,第11頁。
[11] 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71頁。
[12] 筆者認為,并非刑法分則條文所規(guī)定的犯罪形態(tài)就是既遂的形態(tài),如有的國家刑法規(guī)定的陰謀犯,就是以犯罪的預備形態(tài)為標準形態(tài)的,如德國刑法第80條、第83條,參見《德國刑法典》,徐久生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7頁。又如日本刑法第78條、第80條,參見《日本刑法典》,張明楷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頁、第31頁。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形態(tài),只是一種標準的以供定罪量刑用的犯罪形態(tài),對于危害性大的犯罪,不必要以其既遂的形態(tài)為其標準,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以行為實施至一定程度就符合刑法分則條文的規(guī)定的形態(tài),就可以直接依據其法定刑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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