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建華 ]——(2004-3-25) / 已閱69307次
刑法基本原則與憲法基本原則比較
憲法基本原則略述
人民民主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憲法通行的原則,故本文只就此立論。人民主權原則也稱主權在民原則,它源于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主權在民”學說,認為一切國家權力歸屬于人民而非主權在君或主權神授,F代意義上的主權在民已經不是單純針對神權、君權意義,而是進一步發(fā)揚了人民主權說,將人民定義為權力的來源,是對人民根本地位的確認;救藱嘣瓌t系由西方啟蒙思想家“天賦人權”說演化而來,主要強調人有不可剝奪的生存、發(fā)展、財產、自由、反抗壓迫等權利。法治原則亦稱憲法至上原則,誕生于資產階級反對君主專制的斗爭過程中,其內容主要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摒棄基于特權、特殊身份等對人的人格及基本權利采取的法律上的不等待遇;在當今社會,該原則更為發(fā)展豐富,具備了法律至高無上的含義。
二者之比較
首先,性質之比較。
在性質上,憲法基本原則更具根本性、政治性、優(yōu)位性。因為憲法基本原則是國家根本大法建構的礎石,故而更為根本,堪為憲法國家法律體系的屋脊;而刑法基本原則只是憲法治下的刑法部門的根本準則,之間明顯存在層級差異。另一方面,憲法是國家政治制度、民主制度、公民權利制度等制度得以確定的根據和藍本,其基本原則起著全方位統(tǒng)攝的作用,故而有著極強烈的政治制色彩;刑法基本原則較之則當然遜色。再者,憲法基本原則概括了一國社會的總的和根本的要求,刑法基本原則的形成與發(fā)展乃至發(fā)揮作用無疑都須遵循,可以看出憲法進原則相比之下更為優(yōu)位。此外,刑法基本原則在刑法的適用過程中可作為行為人某種或某一系列行為的參照標準進而約束其行為;憲法基本原則常常不直接作用于人的一般活動,這主要是因為憲法基本原則大多關乎調整的社會關系中的根本問題。
其次,效力之比較。
二者在效力上的差別是極為顯豁的。效力,從法理上講,指的是法律制度對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發(fā)生約束作用的范圍和程度。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因其調整內容、制定過程的重大和嚴格,地位自非同一般,這就使得作為其根本內容和指導方針的憲法基本原則也具有類似的地位,因之其它部門法律的制定實施均須以之為根本準繩。刑法基本原則作為部門法的重要部分,其約束力面積和程度遠不及前者。因此,從效力上看,憲法基本原則相比之下明顯大得多。
再次,功能之比較。
法的功能,即法的做功能力,是法的內在的對社會有益的功用和效能 ,屬于一種可能。與刑法基本原則相較,一則,憲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一般只具單重性,亦即刑法的基本原則的功能通常都具有保護或保障的功能,一般不造成損抑,如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一般都起到保障國家權力歸于人民、保護公民的基本人身財產等權利、保障法治實現的作用。而刑法的基本原則卻具有雙重功用,它的實現既有保護一方相對人的正當權利的可能,同時也有損抑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的可能;對同一方當事人而言,既會造成積極后果,也會造成消極后果。二則,在功能的實現方面,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訴諸立法,刑法基本原則則既可以立法為徑,也可以司法為徑;之外,憲法基本原則還可以灌注于其它部門法以實現其功能,刑法基本原則卻不能。三則,二者在宏觀的結果方面也是有差別的。憲法基本原則所涉多為社會生活的重大部位,因此其功用與效能所系也為大端,一旦實現其對社會生活的影響,必為重要后果;而從整體觀之,刑法基本原則并不及于社會的根本方面與極重要領域,故其功用表現出的社會效果自難及前者的高度。
最后,價值之比較。
從法哲學的角度看,價值乃是客體(如法的原則)相對于主體(主要為人)的有益性以及從而產生的評價。換句話說,就是主體對客體有用性的認識和追求。相比之下,第一,憲法實基本原則的價值所向具有更強的階級性,不同階級控制政權,其目標和價值觀最易于滲透于憲法基本原則的創(chuàng)設和采用上;刑法基本原則于此則遠沒有這樣鮮明,這正是預防和打擊犯罪無國界的印證,可以說是人類的共同認識和理念所旨。第二,在憲法基本原則的價值體系中,民主、自由、平等處于根本地位,是其它價值目標的生發(fā)點和歸宿,并且一致地體現對國家公權力的限制的趨勢;而在刑法基本原則價值體系中,處于首要位置的是秩序、正義和人道,且張揚公權力,突出公權力在立法、裁判和制裁等一系列活動中的重要性,而其它價值目標皆隸屬這兩方面。第三,憲法基本原則主要強調憲法的一般價值。憲法基本原則所提及的“人”“公民”等價值主體概念是很抽象的,也就是,其外延是一個集合或是全體人,是在法哲學意義使用的,過濾掉了人的個體性征;刑法基本原則卻不能以此為價值羅盤,因為刑法基本原則是與適用銜接的,而適用則是與具體案件、具體行為人打交道的過程,故而必當注重區(qū)別人的各方面的具體差異,由之矢中公平、正義等價值之的。
不過,作為法的原則的憲法基本原則和刑法基本原則雖存在各式各樣的不同之處,卻也不乏兼容的方面,即二者都是各自所屬部門法的基本準則,都體現了法的原則;除此而外,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其基本原則必定對位在普通部門法中的刑法基本原則的產生、發(fā)展、演變等等方面有所作用,從刑法基本原則的角度來講,則有刑法基本原則反作用于前者;但后者有遵依前者的必要性。
從以上的比較不難看出,憲法基本原則與刑法基本原則無論在性質上、效力上、功能上還是價值上都有著顯著的差別。在認識到二者的聯系的同時,不論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認定還是適用上都應予必要的注意。
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比較
民法基本原則略述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和學者們的一致看法,民法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按照《民法通則》第3條的規(guī)定,平等原則即“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從根本上講,這一原則乃是憲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反映在民法這一部門法中的一脈,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前提要求和基準線;不過,這一原則,依筆者拙見,似宜表述為“民事活動平等”,從而免去“剽憲”之虞。意思自治原則,按照《民法通則》第4條的表述,乃是民事活動應以民事主體自愿為基礎,也可以說,民事活動主體應當有自由表達自己內心想法并依照自己的真實意愿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受他人非法干預與控制。這一原則可以看作平等原則的深化,是民事活動以自我為主導的突顯。從《民法通則》第4 條知,誠實信用原則也是調控民事活動的一個重要原則。與前兩原則相比,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較強烈的義務性色彩,是對當事人的主觀“安全性”和可信度的要求,反映出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度的保障!睹穹ㄍ▌t》第6條還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一規(guī)定常被視為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內容和具體要求。從該條的規(guī)定看來,這一原則具有較為濃重的公法味道,置之于民事法規(guī)之中顯然有些不合。
二者之比較
性質之比較
在各自所具有的性質方面,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的區(qū)別是不難厘分的。
首先,就法的范疇而論,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有顯然的“公”與“私”分野。
刑法基本原則屬公法范疇是學界的大體一致的認識,而且在公法領域,刑法原本被視為標本,具有典型意義,作為刑法骨架的刑法基本原則的公法性質尤其難以抹殺。其中,在受制約的主體上,總的說來,可以分成公權力參與方和普通社會成員參與方,而且如所周知,公權力機構的地位和作用都處于主導,這與民法基本原則的作用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民法基本原則“私”的性質使得民事法律關系的“民”的成分較為顯著,一般社會成員普遍地成為其主要參與者,公權力的重要性完全游離于民事關系之外。在對權力的確認與設定方面,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的傾向性也如分涇渭,判然可見。按照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刑法在賦予刑事法律關系主體權力(利)上存在不對等性,公權力機構具有諸多一般主體不具備的優(yōu)勢權力;而體現民法基本原則的主體權利(力)卻沒有如此分界,一般都是以對等設置為主,公權力極少介入民事活動中。刑法基本原則與民法基本原則的范疇之別還表現在,刑法基本原則作用于刑事法律關系之調控時表現了對社會效益的注重,起到的是保障社會公正、秩序、人道的主要作用,從整體上看,較少及于經濟效益;而民法基本原則的作用恰恰強調了對經濟效益的追求的重要性與合理性,主要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從而根本有利于社會整體發(fā)展。
其次,二者的性質差異也表現在對權力與權利折的射強度上。
刑法基本原則曲折地顯示了其以公權力為重的方面,從而俾使刑法規(guī)范具有極強的強制性與制裁性、威懾力,往往不受制于個人的意志。盡管近些年隨著刑法的發(fā)展及刑罰體系的改進,刑法規(guī)范也滲入了較強的民主與人道主義的色彩,但這總體上不會改變刑法基本原則的尚權力特征。與此相對照,民法基本原則卻正是以權利為主導的模式,故而具有推重個人意愿與公平、自由、平等的特色,體現的是對正當合理追求個體權益之實現的倡導與弘揚;在民事糾紛排解方面,民法基本原則也重在通過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主動、自愿實現;在合同或契約之下,公權力常常不發(fā)生影響,這就最大限度地將個人權利空間釋放并還之于民,是以更其肯定了民事權利的神圣地位。
價值之比較
就法的原則的概念而論,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根本規(guī)則,通過民事法律規(guī)范,民法基本原則撐起了它的根本價值體系。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內容,概括起來,主要是平等、自由和效益。民事法律關系不論從其主體、客體還是內容上看,都是私人關系的典型,集中說明了私人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的重要并為核心要求。就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方面而言,此概念所指系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類法人組織,從法域上講都是不具有公權力資格的主體,不存在縱的強制與接受強制的服從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為物或權利,而且都排除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個人無權處置的權利,這從客觀對象的角度說明處理上的自由在民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可處理的自由度乃是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實現的源起與中心,亦即權利義務的源起與中心,而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為實現其各式權利(義務)從而實現經濟上的利益必定要重視義務履行及權利實現的成本,以最大限度爭取所謀求的利益。這些根本內容反映在民法基本原則層面也就成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具深遠意義的方向標,且對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有決定性作用。
至若刑法基本原則,如筆者前面已經論述,公正、人道、秩序才是其根本價值所在,也是刑法之根本價值點。不言而喻,刑法基本原則之所以以公正、人道、秩序為根底,亦是由其調控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注定的。在這種社會關系中,罪的有無、大小、輕重及制裁、保護并及如何制裁、保護皆關乎一個“度”也就是正義和公平的問題;而一旦涉及當事人則必有人的基本權利的問題,即人道這一根本問題,所有這些總體上又有涉于社會的整體安定有序的問題,即秩序。故此刑法基本原則必以公正、人道與秩序為價值起點。
不過,二者在價值體系上雖各有側重,仍然難免共存相交之點。正義、秩序作為全部法律部門的共產和原點,亦為刑法基本原則和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價值”,因為法的存在意義也不能越出此界而自成天地。
功能比較
“我們一旦認定法律原則是不同于法律規(guī)則的獨立的各種準則,我們馬上就會發(fā)現它們就在我們周圍,對我們的生活產生影響! 刑法基本原則和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國內法中具有最顯著影響力的部門法基線,必然有著極為重要的功用可能。二者參觀互較,可得出以下要點:
其一,從這兩大基本原則的功能依托的形式上看,分別之處是較顯眼的。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主要托體于刑法規(guī)范和司法解釋,一般與習慣無涉;而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不但在民法規(guī)范和司法解釋中可尋其蹤,而且也會寓于習慣之中,如行業(yè)習慣、公序良俗等。這也反映出二者“剛性”方面的差異。
其二,從這兩大基本原則的功能的發(fā)揮渠道看,也別有道理。刑法基本原則發(fā)揮其功能,鑒于其較大的強制性和低明確度,一般不直接通過個人的蹈循遵依來竣其事,常須以立法和司法為中介;民法基本原則,因具較大明確度和可操作性,甚至可以作為行為人的行為尺度;而立法、司法途徑則與前者共之。
其三,從這兩大基本原則的功能與道德平面的高下看,情況也是不同的。刑法基本原則是對社會重大惡性的節(jié)制或懲罰,同時這種被節(jié)制與懲罰的惡性易于違背道德甚至常去之甚遠,而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僅是止住這種重大惡性,使之不至于為害或再為害,因而去道德的“向善”之要求自然是長途。民法基本原則卻不然,它有明顯的“善”的要求,如誠實信用之類,故而,從整體上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則的功能最能觸及道德或護壘道德,因此最具道德“水拔”。
其四,從這兩大基本原則的功能與經濟利益的及身的程度看,二者也截然分道。刑法基本原則處理的是“罪”與“罰”的相關問題,最終達到的是預防犯罪、懲罰犯罪者、保護受害者,所以一般不直接與利益的得失增損掛鉤,與經濟利益關聯尤寡;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則當然與經濟利益脫不了干系,這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私法性質這種法律基因所決定的。
經過這樣一番研究比較,筆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無論從我國現有法律規(guī)定還是從學理上看,都可以成其為刑法的基本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卻有無視刑法基本原則與憲法基本原則的差異而生硬搬用之弊,為突顯其刑法特色,依筆者所見,可將其改作“刑法平等適用原則”。而主客觀相統(tǒng)一,其地位固然重要,筆者以為,將其列為刑法基本原則視野并不與前文所論要求相沖突,只是嫌其與罪刑相適應有明顯的重疊之跡,因為“罪當其罰、罰當其罪”理應含有與主客觀相關要求結合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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