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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濫用的傾向

    [ 林曉 ]——(2004-4-10) / 已閱31650次


    3.2 日本有關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權侵害的判例法理
    3.2.1 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權侵害主體
    在日本,有關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著作權侵權事件,最早始于1981年在日本福岡地區(qū)開始的對卡拉OK經(jīng)營者的訴訟(《ミニクラブ水晶、クラブキャッツアイ事件》)。這一案件從福岡地方裁判所(1983年8月31日福岡地裁小倉支部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1985年7月5日福岡高裁判決),最終鬧到最高裁判所,終于在1989年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終審裁決(1989年3月15日最高裁第三小法庭判決);最高裁判所判決,由設置卡拉OK裝置、在卡拉OK伴奏下讓顧客歌唱的俱樂部經(jīng)營者承擔侵害音樂作品演奏權的侵權責任。
    在以上一系列訴訟中,原告JASRAC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是被告無許可使用卡拉OK設備播放伴奏音樂讓顧客演唱,構成對管理作品演奏權、錄音權的侵害,并且均得到了三審裁判所的支持。此判例的意義在于,最高裁判決中多數(shù)意見確定了非法使用卡拉OK作品的侵權主體是卡拉OK經(jīng)營者,而不是實際演唱者消費者個人。不過,在最高裁的同判決中伊藤正已法官表達的少數(shù)意見,即使在今天學理上仍有許多支持論。

    3.2.2 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侵害對象(1999年6月日著作權法修改前)
    在已公布的判例中,最早涉及放映權侵害的判例,是1994年3月17日大阪地裁有關《スナック魅留來事件》長達72頁的冗長判決。雖然,該判決對原、被告方的主張和法庭的判斷進行了詳細闡述,但由于其它原因該判決被控訴審裁判所撤消了(1997年2月27日大阪高裁判決)。不過,該判決涉及的放映權侵害對象的論理,對于研究目前中國發(fā)生的卡拉OK作品放映權使用費征收問題,仍具有借鑒意義。
    在該案件中,原告JASRAC主張自己擁有對全部管理作品的著作權及其支分權(演奏權、錄音權、放映權)的信托管理權利,被告在店內(nèi)設置了音頻卡拉OK裝置和光盤卡拉OK裝置,“播放收錄有伴奏音樂的卡拉OK磁帶,或者與放映由光盤錄制的影像一起,表示畫面上的歌詞(文字表示)、播放伴奏音樂,讓顧客和著伴奏音樂的旋律演唱歌曲,并且,其雇員常常也與顧客一起演唱”(參見該判決第3頁),此行為侵害了管理著作權的演奏權;同時,“激光視盤卡拉OK在光盤中收錄了原告的管理作品,與影像的連續(xù)連同光盤播放相當于電影作品的放映,在與樂感相吻合的連續(xù)影像同步的畫面上放映了歌詞(文字表示)以及伴隨光盤的播放而演奏了伴奏音樂,這兩者相當于放映,因此,沒有原告許可被告播放光盤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管理著作權的放映權!保▍⒁娫撆袥Q第5頁)。
    對此,被告辯稱,“激光視盤卡拉OK軟件的影像部分以及聲音部分的著作權應歸屬于卡拉OK軟件的制作者,伴隨著的音樂播放也應與畫面的播放作為一體,其放映權同屬于該公司(指卡拉OK制作者即“第一興商”—筆者注),同時,聲音的播放是從屬于畫面播放的,僅將聲音播放提出不能稱其為放映”。不過,對此原告立即回應指出,“原告并不是僅將激光視盤卡拉OK播放中的聲音提出作為放映主張的”(參見該判決第8頁)。
    并且,原告認為,“在本件裝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OK視盤(LD),卡拉OK軟件在性質(zhì)上音樂是主導、畫面伴隨著音樂,是以卡拉OK歌唱伴奏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實際使用中,畫面(影像、歌詞)與聲音(伴奏音樂)也是同時的、為了獲得充分的感知而將它們有機地聯(lián)系在一起,它們是作為結(jié)合一體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僅分離出聲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視盤與影院用電影中,伴奏音樂與影像分別占據(jù)的位置具有明顯差異。在影院用電影中,伴奏音樂通常是與已經(jīng)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個場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這相當于伴奏音樂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須聽取電影著作者和導演的創(chuàng)作意圖,同時演奏時間也受各個場面的制約。因而,在影院用電影中的伴奏音樂到底是在影像主導進行中居于從屬的、附隨的位置;相對而言,在激光視盤中影像與伴奏音樂的關系正與影院用電影中的關系相反,即激光視盤卡拉OK到底是以歌唱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樂和歌詞畫面表示占有最重要的且主導的位置,影像是影像制作者自該樂曲的歌詞、旋律、題名等去感覺其內(nèi)容選擇決定的產(chǎn)物,它不只受制于樂曲的演奏時間,也是聽取了音樂總監(jiān)等的意向進行制作完成的。因此,這種場合,影像從屬于樂曲,只發(fā)揮著附屬作用,僅此而已。被告的主張是無視這種作為激光視盤卡拉OK伴奏音樂的本質(zhì)意義,是在僅將電影的影像部分視為主體的錯誤前提下,將聲音部分(樂曲)作為從屬部分把握的。”
    另一方面,“關于在本件裝置中使用的視盤歸屬第一興商(視盤制作者)的著作權僅是著作權法26條1項的電影作品的作者的放映權,而該公司在制作視盤時獲得了原告的許可,在其電影作品中收錄復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詞以及伴奏音樂(樂曲),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作為管理音樂著作權的一項內(nèi)容,原告擁有基于著作權法26條2項的上述音樂的放映權! (以上參見該判決第8頁,另日本1999年6月修改前著作權法第26條(放映權以及發(fā)行權)1項“作者專有公開放映其電影作品、或者發(fā)行其復制品的權利”;2項“作者專有公開放映復制于電影作品中的作品、或者發(fā)行當該電影作品的復制品的權利!保
    對于以上原、被告雙方陳述的理由,法庭做出了如下判斷:
    (1)在卡拉OK“裝置中使用著的光盤是收錄有原告管理音樂作品的歌詞的文字表示以及與伴奏音樂偕同的連續(xù)影像的物質(zhì),以產(chǎn)生類似電影效果的視聽效果的方法來表現(xiàn),并且是固定在介質(zhì)上的作品,當屬著作權法上的電影作品”(參見該判決第59頁);
    (2)“由于憑借本件裝置播放上述光盤時,能夠在電視屏幕上映射收錄的連續(xù)影像和音樂作品歌詞的文字表示,從揚聲器放出收錄的原告管理作品的伴奏音樂,這該當電影作品的放映是明確的。因而,在電視屏幕上映射管理作品歌詞的文字表示該當管理作品的放映,從揚聲器播出管理作品的伴奏音樂也與著作權法2條1項19號(當時法律――筆者注)有關‘放映’是“指將作品投影在熒幕及其它物體上,包括播放伴隨于此的在電影作品中固定的聲音”的定義”相符;
    (3)“因而,被告等在店鋪中憑借本件裝置播放收錄了管理作品的光盤,并隨之讓雇員和顧客歌唱,當屬管理作品的放映(歌詞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樂部分)與演奏(歌唱部分),實施這些行為構成對原告管理著作權的放映權以及演奏權的侵害!保ㄒ陨蠀⒁娫撆袥Q第60頁)
    從以上論述不難看出,該判決有關放映權侵害的論理構成是:①在光盤中收錄有音樂作品的作品屬于電影作品;②影像與歌詞文字的同時播放屬于放映,并符合著作權法有關放映的定義;③所以,播放光盤構成對原告管理作品放映權(歌詞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樂)的侵害。
    雖然,該判決由于與本文主題無關的原因被控訴審裁判所撤銷,但是,該判決的論理卻被以后類似事件的判決吸收。1998年8月27日東京地裁有關《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決,沿用了上述判決的論理構成,并得到了控訴審東京高裁的支持(1999年7月13日東京高裁判決)。
    首先,在東京地裁有關《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決中,沒有出現(xiàn)如同《スナック魅留來事件》大阪地裁判決那樣原、被告雙方有關原告是否擁有作品放映權的爭執(zhí),因而,可以肯定原告對于“復制在電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詞、伴奏音樂擁有放映權”的主張已成定論。所以,東京地裁認為,“被告等在本件店鋪中使用卡拉OK關聯(lián)機器,⑴由于播放伴奏音樂,侵害了管理作品(即JASRAC受托管理的全部作品中的涉訟作品――筆者注)的演奏權;⑵公開放映復制在電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詞和伴奏音樂侵害了其放映權;⑶由于讓顧客和著播放的伴奏音樂歌唱管理作品侵害了管理作品的演奏權。”(該判決原文參見http://www.netlaw.co.jp/index.html登載)。
    此后,東京高裁的判決完全支持了地裁的侵權認定,并概括為:“(1)由于播放伴奏音樂侵害演奏權;(2)由于播放復制在電影作品中的歌詞及伴奏音樂侵害放映權;(3)由于顧客的演唱侵害演奏權!保ㄅ袥Q原文同上網(wǎng)站登載)。

    3.2.3 公開播放歌詞、伴奏音樂構成放映權侵害(1999年6月日著作權法修改以后)
    如同本文3.1所述,日本著作法在1999年6月修改后,將放映權涉及范圍大幅擴大,不只是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對包括文字作品在內(nèi)的所有作品均承認有放映權。這種變化表現(xiàn)在有關卡拉OK作品放映權侵害事件的判例中,即使相關判決還在論及“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復制品”(原審名古屋地裁2000年(ワ)第3152號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但是,上級裁判所已注意到法律的修改,并在判決書中做出相應的修改,即將前述判斷修改為“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影像、作品” (《カラオケ無斷使用事件(名古屋市)名古屋高裁2002年6月27日判決》參照)。顯然,這一改動是按照2001年3月2日最高裁關于《ナイトパブG7事件》判決主旨做出的。因為,雖然從法律傳統(tǒng)上日本屬于大陸法系國家,但是,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下級裁判所的判決不得違反最高裁判所的判決,事實上確立了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判例法上的地位。
    在《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判決中,最高裁認為,根據(jù)1999年著作權法的修改,“由于放映權涉及電影以外的作品也得到承認,放映權也涉及在通信卡拉OK歌詞的放映,……卡拉OK經(jīng)營者由于使用視盤用卡拉OK裝置以及通信卡拉OK裝置、讓顧客和從業(yè)人員歌唱音樂作品、由卡拉OK裝置放映或播放歌詞以及樂曲,侵害了當該音樂作品的演奏權及放映權!保▍⒁娙毡尽杜欣龝r報》1744號108頁該判決‘檢討’(1)飲食店經(jīng)營者的責任)。

    4.在中國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行使
    4.1 放映權的侵害對象與侵權方式
    2001年修改后的中國著作權法雖然增加了放映權的內(nèi)容,但對放映權的定義是,“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xiàn)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等的權利”(第10條10項)。因此,在現(xiàn)行中國著作權法上,放映權的對象范圍介于1999年6月日本著作權法修改前后之間,既不是所有作品,也不僅限于電影作品。所以,1999年以前的日本判例法理對研究現(xiàn)在中國發(fā)生著的MTV卡拉作品放映權使用費征收問題,仍具有借鑒意義。
    由上述可見,在《スナック魅留來事件》中,原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對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歌詞文字、伴奏音樂與影像三者關系的辨證,還有以后得到若干判例確認的放映權侵害對象(侵權標的)是附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影像的論理,即使放入中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中觀察,也具有可適用性。
    因此,在中國,對于MTV卡拉OK作品無許可使用而言,放映權的侵害對象應是以技術合成方式融合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美術、攝影等作品的靜止畫面或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連續(xù)影像。
    另一方面,放映權的侵權方式有兩種,一是在卡拉OK經(jīng)營業(yè)的從業(yè)人員選曲或讓顧客自己選曲時,播放附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美術、攝影等作品的靜止畫面,或者播放、演唱只有靜止畫面但帶有歌詞、伴奏音樂的歌曲;二是播放附有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連續(xù)影像。

    4.2 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的權利行使
    4.2.1 放映權的權利行使的限制
    MTV卡拉OK作品的制作目的決定了歌詞文字、伴奏音樂在該作品中占據(jù)主導地位,美術、攝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連續(xù)影像在作品中居于從屬地位。通過以上的論述可知,在歌詞文字、伴奏音樂、美術、攝影、“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不同時,由于存在著①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權構造上的多層次(參見本文1.1),②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權利狀態(tài)的重疊性(參見本文1.2),③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詞文字與影像事實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并且,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權由作詞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權人共同享有(參見本文1.3),④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權行為的牽連性(參見本文2.2),⑤“放映權”的侵害對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權的侵權標的是附著在影像上的歌詞文字和伴奏音樂(參見本文2.2)等因素,使得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權人不能針對放映權的侵權行為單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時,以征收著作權使用費為目的,MTV卡拉OK作品的相關著作權、著作鄰接權的全部持有者應當通過結(jié)成“權利者聯(lián)盟”(共同行使權利)或者通過著作權集中管理機構(集中行使權利)等方式同多數(shù)使用者進行交涉。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行使權利”或“集中行使權利”的方式,不只是由MTV卡拉OK作品著作權構成狀態(tài)、作品性質(zhì)及使用狀態(tài)等內(nèi)在因素決定的,也是調(diào)整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與使用者之間利益關系的需要,更是兼顧作品全部著作權人、著作鄰接權人利益的保障。

    4.2.2 知識產(chǎn)權濫用的法理
    據(jù)稱,目前,正在全國試圖擴大的向12000余家卡拉OK經(jīng)營者征收放映權使用費的“運動”,是由國際唱片協(xié)會策劃的,他們的目的不是為了斂財,而是為了促成有關“放映權”集中管理機關的形成,并要喚起卡拉OK經(jīng)營者的覺悟。那么,在如此冠冕堂皇的“維權”口號下,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著作權人的浩大行動是否該當權利濫用呢?
    所謂知識產(chǎn)權的濫用(Misuse),特別是專利權、著作權的濫用,是指在超出法律認可的專利權(或著作權)保護的范圍而行使專利權(或著作權)情形下,不給予專利權人(或著作權人)以法律保護!盀E用”的禁止不是要把專利權(或著作權)視為無效,而是要糾正“濫用”的狀態(tài),使該專利權(或著作權)具有不能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
    換句話說,權利濫用是權利人站在利己的立場,超出社會公平的范圍自己行使權利;此時,如果承認權利濫用者的損害賠償請求,那么,從實質(zhì)上看,就等于給予了權利者不當?shù)睦,而給予使用者不當?shù)姆抢,這有違公平原則。
    另一方面,從民法角度觀察,違反法律的行為均是無效的,權利濫用者自己就進行著無效行為反而又主張他人行為的無效,他是在隱瞞無效行為而行使權利,試圖阻止相信其有效性的人們的權利主張,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知識產(chǎn)權濫用的法理是在專利侵權訴訟和使用費請求訴訟中,作為防御手段在美國判例法上形成發(fā)展而來的考慮方法。在著作權領域,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911 F.2d 970(4th Cir.1990)以及Practical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orp, v. The America Medical Association, 121 F.3d 516(9th Cir.1997)這兩事件具有影響力。
    在日本,在2000年4月11日最高裁判所做出“在專利無效理由明顯存在時,基于該專利的扣押、損害賠償請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該當權利濫用不能允許”的判決之前,權利濫用的法理已廣泛運用在下級裁判所有關專利權、著作權(如東京地裁1999年11月17日有關《キューピー事件》判決)、商標權的侵權訴訟的審判中。
    除提起侵權訴訟之外,發(fā)表起訴的事實或者以起訴為威脅意圖與使用者達成和解協(xié)議、征收明顯超過標準的使用費等均可成為主張知識產(chǎn)權濫用的理由。此外,與競爭法(反壟斷法)關聯(lián)的利用專利權搭售非專利產(chǎn)品,是違反競爭法濫用知識產(chǎn)權的典型。

    4.2.3 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濫用的現(xiàn)狀
    以知識產(chǎn)權濫用的法理作為衡量標準,對目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權濫用的現(xiàn)狀不難做出如下歸納:
    第一、以偏概全、無視其他著作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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