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楠 ]——(2005-3-26) / 已閱7748次
關于出版社超標準支付宣傳推廣費如何定性問題的案件分析
史楠 徐州工商局
【案情簡介】
一、 2002年某出版社通過某單位采用征訂方式推銷本社版圖書《讀本》(簡稱)。征訂過程中,某單位向購買單位按圖書定價(定價即圖書碼洋)開具征訂單,并全額收取價款。結算時,某單位將所收取的全部價款支付給出版社,出版社按圖書定價和征訂總量給某單位開具一張銷售發(fā)票,抬頭為“某單位”。之后,出版社又按總定價26.1%的比例支付給某單位代銷勞務費,記入“經(jīng)營費用”科目借方。
二、 2002年某出版社向某大學推銷非本社版圖書《教材》(簡稱)。由出版社開具發(fā)票給該大學,該大學教材科按圖書定價支付全額價款,之后,出版社按總定價14%的比例支付給該大學教材科代銷勞務費,記入“其他業(yè)務支出”科目借方。
【相關法規(guī)】
《電影、出版企業(yè)財務制度》(簡稱《制度》)規(guī)定:出版企業(yè)委托有關單位協(xié)助進行出版物的宣傳推廣,并按定價(零售價)全額收取價款的,可按推銷出版物總定價不超過10%比例支付宣傳推廣費,但不得直接付給個人。
【 分 析 】
一、“代銷勞務費”不構成回扣而是宣傳推廣費的性質。
《關于禁止商業(yè)區(qū)賄賂行為的暫行規(guī)定》中對回扣的定義,是指經(jīng)營者銷售商品時在帳外暗中以現(xiàn)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對于“對方單位和個人”的理解,筆者以為應是購買者或購買者的經(jīng)辦人,簡單的說即回扣只是針對購銷雙方商業(yè)賄賂行為的一種典型形式。
上述案情中,出版社給付某單位和某大學代銷費的行為在表面上看,銷售者是出版社,開具的“銷售發(fā)票”上的“購買者”是某單位和某大學,符合回扣的構成主體要件,具備回扣的特征,筆者以為其實不然。某單位和某大學并非實際的“對方單位和個人”即不是實際的圖書購買者。
分析一、在《讀本》的發(fā)行過程中,某單位采用機關發(fā)文征訂的方法要求各直屬機構落實征訂任務;訂購時,各直屬單位攜帶用戶《訂購單》及全額教材款到某單位辦理訂購手續(xù)。匯總后某單位將全額款項匯至出版社,等圖書到貨后電話通知領取。很顯然,“征訂”的含義即實際的購買者并非某單位,而是被某單位征訂的單位和個人,因此某單位不構成出版社發(fā)行圖書過程中的“對方單位”。同時,某單位在征訂過程中耗費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為出版社推銷圖書的行為屬于《制度》中所規(guī)定的宣傳推廣行為,相應的“代銷勞務費”應屬于宣傳推廣費的性質。
分析二、同理,出版社在向某大學銷售《教材》過程中,實際的《教材》購買者是學生,某大學及其教材科只是收取學生的教材款支付出版社或事先墊付再另行收取教材款;同時,某大學及其教材科利用長時間以來逐步形成教材使用慣例和自身地位,組織教材的保障到位和發(fā)放工作本身可以視為宣傳推廣行為,相應的“代銷勞務費”應屬于宣傳推廣費的性質。
綜合來看,既然某單位和某大學并非出版社發(fā)行圖書過程中實際的購買者,即非“對方單位和個人”,因此不構成回扣的主體要件。
二、 出版社超標準支付宣傳推廣費的行為構成商業(yè)賄賂行為。
首先從動機來看,某單位和某大學具有其特殊地位,出版社正是為了利用這種他們的這種地位和特殊的工作規(guī)程來達到其最終推銷圖書的目的,才可能采取商業(yè)賄賂的方式以爭取到交易機會;其次從行為本身來看,國家針對行業(yè)特點對于出版行業(yè)宣傳推廣費的支付標準是有嚴格規(guī)定的,其目的必定是為了維護出版、發(fā)行市場的正常的競爭秩序,出版社超出標準支付費用的行為本身就違反了對這種正當?shù)慕?jīng)營秩序;再從行為結果來看,出版社的行為不正當?shù)呐艛D了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的交易機會,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筆者認為出版社超標準支付宣傳推廣費的行為可以參照工商公字[1997]第256號“關于超出標準支付、收取保險代辦手續(xù)費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定性為商業(yè)賄賂行為。
因此工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