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存友 ]——(2006-4-27) / 已閱22339次
當然,大調解架構下的人民調解,也并非僅僅是調解方式由傳統(tǒng)模式到庭式調解、聽證制度的引入后的形式上的變化,而是國家政府在解決社會矛盾面前,首先考量的是人民群眾利益的態(tài)度和政策的問題。應當轉變過去哪種只注重政府集體利益,忽略輕視群眾利益的觀點和做法,只有通過調解,促成當事雙方協(xié)商、協(xié)調解決,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在調解不能的情況下,訴訟是最后的救濟程序,新時期下,人民調解介入社會矛盾糾紛的調處,在調處不能的情況下,要求(有權)舉行聽證,并做出獨立的處理結論,是部份履行了政府的裁決職能,不完全等同于基層組織單純的調解,帶有相對的強制性,是我們在實踐中必須把握的要點之一。
在大調解架構下,應當把調解與仲裁(政府裁決)有機結合起來,是筆者在本文中要闡明的一個核心觀點。在大調解架構下的調解規(guī)范化首先要形成一個規(guī)范化的裁決程序和一系列的工作制度,明確行政主體和相對方在裁決中的權利、義務、責任和法律后果、法律救濟途徑等,這需要主管高層的關注、重視,引導和指導,需要我們在實踐中積極的探索和大膽的創(chuàng)新。
姜堰市司法局蔣垛司法所張存友
20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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