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同民 ]——(2001-2-4) / 已閱8847次
完善缺席判決制度之管見
李同民 張燕華
缺席判決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當前公民法律意識不強,不能全部到庭參加訴訟,而拘傳等強制措施又跟不上的情況下,該制度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結案率,保證司法暢通,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此規(guī)定的過于簡單、籠統(tǒng),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不少問題。
一、對缺席被告的上訴權未有限制。
在司法實踐中,從被告的主觀上劃分,可將缺席歸納成三種類型,一是故意缺席,二是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三是有正當理由缺席。筆者認為對故意缺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訴訟權利應有所限制。
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為的方式處分權利,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則是以一種消極的作為方式處分權利,他既處分了程序上的訴權,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當事人對已放棄的訴訟權利,就不得再要求法院重新裁決,否則也與現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則的相背離。
如果對缺席被告的上訴權不從法律上加以限制的話,僅僅讓其承擔對方的相關費用,顯然起不到應有的懲戒作用。當事人不僅可以利用這種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訴訟,同時也可以間接達到變更案件的級別管轄的目的。如果縱容這種現象蔓延而不給予相應制約的話,必會導致被告濫用處分權利,既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也人為地增加了原告一方的訴累。
所以,筆者認為對故意缺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其只享有程序意義上的上訴權,不享有勝訴權。同樣,對缺席被告申請再審的權利也受此限。
二、對缺席判決的適用程序未加限制。
筆者認為在簡易程序中不能適用缺席判決。因為其一,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缺席會使原告方的主張缺少抗辯,體現不出簡易程序簡便易行的特點,另外簡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如被告不到庭,在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也容易出現偏差。雖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會浪費一定的時間,但程序公正是保護實體公正的前提,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把關,可以彌補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權利失衡。
其二,簡易程序中規(guī)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這與缺席判決必須用“傳票傳喚”的規(guī)定相矛盾。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9條規(guī)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筆者認為被告下落不明導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缺席判決,故參照該規(guī)定,在簡易程序中是不能適用缺席判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