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長生 ]——(2007-9-24) / 已閱12434次
談對合同法撤銷權行使條件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边@一規(guī)定被稱為撤銷權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對于穩(wěn)定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撤銷權的含義
所謂“撤銷權”,是指在合同中,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轉讓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例如:王某欠趙某到期債務10萬元,王某有現(xiàn)金2萬元,還有新捷達轎車一臺,價值8萬元,王某不想償還趙某的10萬元,將捷達轎車捐給了第三人,致使對債權人趙某造成損害,這時趙某可以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二、行使撤銷權應具備的法律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可分為主、客觀兩個要件。
從主觀方面,債務人在實施危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惡意。當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而危及債權人利益,即構成債務人的惡意;這里特別指出的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的第三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讓時不具有惡意,則債權人就沒有必要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予以撤銷。
從客觀方面,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的行為,也就是說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將大大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于實現(xiàn),即應當認為有害于債權。其次,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是在其與債權人的債權發(fā)生后實施的,如果是在發(fā)生前實施的就不能撤銷。第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將明顯有害于債權,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明顯有害是指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行為以后,已不具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如果債務人仍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能認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
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債權人以特定物交付為標的債權是否可以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對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債權,審判實踐中,我認為,在特定物的買賣中,兩個買賣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兩個債權債務關系,即使第一個買賣合同在先,但先買受人并沒有形成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而只是形成一種債權關系。所以說按照債權人平等原則,先買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對抗后一買受人的債權。因此,不能僅僅根據(jù)債權發(fā)生的時間先后而行使撤銷權。尤其需要指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不在于保障債務人是否能夠交付特定物。如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債務人未來應當交付特定物,從而實現(xiàn)特定物的債權,則只能基于違約責任獲得補救,而因為債務人的雙重買賣行為沒有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則不發(fā)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問題。
2、關于債權人能否對轉得人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我認為撤銷權可以對第三人發(fā)生效力,主要是指對受讓人會發(fā)生效力,也就是說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可以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但對于與受讓人發(fā)生交易的轉得人是很難直接行使撤銷權的。因為在受讓人與轉得人發(fā)生交易以后,轉得人也會與其他人再發(fā)生交易,如果允許債權人向轉得人提出請求,也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請求,這就會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在處理這一問題時,如果轉得人是善意而取得財產的,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則,債務人不能請求轉得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
關于兩個以上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首先,我們要掌握債權的性質,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那么所有債權人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提起訴訟;第二,如果是數(shù)個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的時候,則各個債權人都可以提出行使撤銷權之訴,但各個債權人的請求范圍僅于各自債權的范圍。因此,兩個以上的債權人都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到了損害,他們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通鐵法院民事庭 葛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