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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刑法適用解釋

    [ 閆顯明 ]——(2002-8-26) / 已閱123319次


    第三節(jié) 刑法適用解釋基本立場

    一、一種正確的立場:折衷說
    主觀解釋論與客觀解釋論思想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又都失之偏頗。具體而言:主觀解釋思想強調立法原意是存在和可知的,注重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自由保障機能,是值得肯定的。但主觀解釋思想完全無視客觀現(xiàn)實的要求,無視法律的公平價值,則是需要否定的。相反,客觀解釋理論強調根據(jù)現(xiàn)實的需要尋求法律的合理意義,注重法律的公平價值和社會保障機能,但是否認立法原意的存在及其可知性,無視法律的穩(wěn)定和自由保障機能,則是錯誤的。
    主觀解釋思想與客觀解釋思想的折衷,是現(xiàn)代刑法解釋思想的基本立場。例如,上述現(xiàn)代主觀解釋思想實際上就是以舊主觀解釋說為基礎、吸收客觀解釋思想后的一種折衷。又如,我國臺灣刑法學者認為:“刑法之解釋宜采主觀與客觀的綜合理論,即:原則上,采主觀理論,對于刑法條款之解釋仍應忠實的停留在立法時之標準原意。惟如有足夠之理由證實立法當時之價值判斷,顯因時過境遷,而與現(xiàn)階段之公平正義、社會情狀與時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時,則應例外地采用客觀理論。并且,時間因素在刑法之解釋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對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條款,則以主觀解釋為主,就法律條文之實體內容,以事解釋。反之,對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條款,則因法律誕生至法律適用,已經(jīng)一段長的時間,故應著重客觀意思,以為解釋 ”。
    筆者認為,刑法解釋理論采折衷說的立場是正確的。這是因為:
    (一)應該承認,法律規(guī)范的立法原意是存在和可探知的。
    任何立法活動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活動,立法活動的成果即法律規(guī)定,是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號這種載體所表達出來的主觀上的意義,所以,任何法律規(guī)定都具有立法者所賦予的原本意義。立法原意對于立法者來說是主觀的但對于解釋者來說則是客觀的。立法原意是可探知的,不是說立法時各位立法參與者頭腦中抽象的思想和情緒是可探求的,而是說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號這種載體所表達出來的意義,是可以通過分析立法相關資料、立法前后社會環(huán)境和重大事件等而探知的。
    (二)刑法的穩(wěn)定性和公正價值,或曰自由保障機能和社會保護機能,不可偏廢。
    刑法的穩(wěn)定性是最基礎的價值,而公正價值則是法律最高的價值。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穩(wěn)定性,否則就會使廣大的公民毫無安全感,公民權利也得不到切實的保障。刑法是所有法律中制裁措施最嚴重的,刑罰權之發(fā)動事關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的剝奪,因而應更為謹慎,從而刑法的穩(wěn)定性價值較于其它法律更為重要。但是,法律的最高價值在于公正,或曰正義。古羅馬法學家烏爾庇安認為,正義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有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西塞羅說,正義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有的東西的人類精神取向 ?梢,公正的最高境界是個別公正,這種個別公正只有通過發(fā)揮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才能實現(xiàn)。

    二、折衷的具體立場
    關于主觀解釋思想與客觀解釋思想折衷的具體立場,筆者亦基本贊同上述臺灣學者的觀點。但結合我國大陸的司法制度的實際,宜作具體分析,具體而言:
    (一)對于刑法立法解釋和最高司法機關所作的刑法司法解釋,應在兼顧主觀解釋理論的基礎上,大膽采用客觀解釋的立場。
    首先,我國目前處于社會變革的歷史時期,各種新事物、新觀念、新制度層出不窮。社會的急劇變化引起人們觀念普遍發(fā)生變化,一些行為在舊的社會環(huán)境下被認為有或者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在新的社會環(huán)境下則被認為沒有或者僅僅有較小的社會危害性,反之亦然。但是,刑法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作為指導人們行為的規(guī)范,必須具有較強的穩(wěn)定性,因而,對于在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案件,大膽地進行目的論解釋,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
    其次,我國的刑法立法解釋和刑法司法解釋具有一般規(guī)范性的特點,對各級法院的司法實踐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因而依客觀解釋思想得出的解釋結論會被統(tǒng)一的適用于各級法院的審判實踐中,不會造成法制的不統(tǒng)一。
    其三、有學者認為刑法司法解釋大量采用客觀解釋論立場會侵犯立法權,但是,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絕對分離在理論上早已被證明不符合法律運行之規(guī)律,在各國法制實踐中也從來沒有真正實現(xiàn)過。況且,任何思想觀念都產(chǎn)生于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并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發(fā)展,正如馬克思說:“人們按照自己的物質生產(chǎn)的發(fā)展建立相應的社會關系,正是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會關系創(chuàng)造了相應的原理、觀念和范疇”,“所以,這些觀念、范疇也同它們所表現(xiàn)的關系一樣,不時永恒的。它們是歷史的暫時產(chǎn)物” 。以絕對分權的抽象的觀念否定司法解釋可以有一定限度的創(chuàng)造性解釋是不正確的。
    (二)對于刑事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刑法、刑法立法司法解釋的理解和解釋,則宜以主觀解釋為主,兼顧客觀解釋的立場。
    具體而言,應首先以主觀解釋立場進行解釋;當解釋所得結論不合理時,如果是實踐中具有普遍性的案件,應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如果是較少發(fā)生的個別案件,可自行根據(jù)客觀解釋論作出合理結論,并說明判決理由。這是因為,首先,依客觀解釋理論進行的解釋有較強的造法傾向性,而目前我國司法制度不盡完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因此普遍依客觀解釋論進行刑法適用解釋的條件并不成熟。其次,對于司法實踐中普遍發(fā)生的案件,需要依客觀解釋論進行解釋的,由最高法院作出統(tǒng)一的司法解釋,有利于法制的統(tǒng)一和司法公正。



    第六章 刑法適用解釋的方法

    第一節(jié) 刑法解釋方法的種類

    按照刑法學界有關學者的研究,刑法解釋的方法包括:
    (1)文義解釋方法,指如果法律語句本身是清晰的,不回引起歧義和荒謬的結果的話,就應該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范所用詞語的通常含義來解釋。
    (2)系統(tǒng)解釋方法,指聯(lián)系整個刑法典、單行刑法、非刑法法律中的刑法規(guī)范的相關規(guī)定,對刑法的某一規(guī)定的用語的含義予以闡明的方法。
    (3)歷史解釋方法,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極其所要實現(xiàn)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的方法。
    (4)擴張解釋是法律條文字面意義失之過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故將法律條文作擴大解釋,以求正確的闡釋法律條文的含義的解釋方法。
    (5)縮限解釋,指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失之過寬,不符合立法真意,故將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限制在核心部分,以正確闡釋法條的意義和內容的解釋方法。
    (6)當然解釋,指法律雖無明文規(guī)定,但依照法律的精神該事項實際上已包含于條文規(guī)定的含義之中,故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內的解釋方法。《唐律·名例編》規(guī)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是對當然解釋的規(guī)定!短坡墒枳h》對“舉重以明輕”的解釋:“依《賊盜律》:夜無故入人家,主人登時殺之,勿論。假有折傷,灼然不坐”。即,主人殺死夜晚無故進入其家的人不予論罪,所以,如果主人將夜晚無故闖入其家的人打成折肢傷害,當然也不判罪。
    (7)目的解釋,指根據(jù)立法目的,闡明刑法條文含義的解釋方法。例如,我國《刑法》第295條規(guī)定,“傳授犯罪方法的,處……”,本條中的“傳授犯罪方法”指傳授一切犯罪方法,還是傳授故意犯罪方法,還是指傳授嚴重的故意犯罪方法呢,從立法目的上考察應是傳授嚴重的故意犯罪方法。
    (8)合憲性解釋,指依照憲法和其他位階較高的法律,解釋位階較低的法律的一種解釋方法。
    (9)比較法解釋,指引用其他國家的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項參考因素,用以闡釋被解釋的條文的意義與內容的一種解釋方法。例如,在我國《刑法》未修改之前,第126條規(guī)定:“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救濟款物,情節(jié)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害的……”,但條文中對挪用去向并沒有特別要求,究竟是歸集體或歸個人使用亦或兼而有之,并不明確。進行比較解釋,《關于懲罰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3條第1款規(guī)定:“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笨芍缎谭ā返126條中之“挪用僅僅指挪為集體它用,不包括挪為個人所用 。
    (10)社會學解釋,指將社會學方法運用于法律解釋,著重于社會效果預測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條文可能文義范圍內闡釋法律規(guī)范意義和內容的一種解釋方法。例如,我國《刑法》第236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但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其間,丈夫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違背妻子意志、強行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能否構成強奸罪呢?如僅從刑法該條看,完全可以。但根據(jù)社會學的解釋方法,一般情況下,丈夫不能構成強奸罪的主體。

    第二節(jié) 刑法適用解釋的方法

    上述我國刑法學者所總結的各種刑法解釋方法,雖然極賦啟發(fā)意義,但并不完全科學。因為各種解釋方法的視角標準各不相同。其中具有獨立意義的刑法適用解釋方法只有文義解釋方法、法意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其他解釋方法或者是大致落入這幾種方法的范疇之內,或者只是作為輔助性的方法而不具有獨立的實用價值。
    例如通常所謂的擴大解釋和限制解釋只是基于解釋后果對解釋的分類,而根本不是一種方法,即無法指導具體的解釋。它無法告訴我們在什么時候、針對什么問題作出擴大或限制解釋,它既必須基于文義解釋,又必定要考慮到立法原意,目的和實施的后果。當然解釋不可能拋棄對立法目的和判決的社會后果的考察。比較法解釋同樣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僅是一種參考因素,孟德斯鳩早就說過:相似的法律不一定出自相似的動機,看來相同的法律有時實在是不相同的 。只有在其他解釋得以成立的前提下,比較法解釋才具有支持性的證據(jù)力或證否力。系統(tǒng)解釋方法是把法律文本作為一種語境,而根據(jù)語境的解釋方法,是文義解釋方法和法意解釋方法的輔助解釋方法,因為所謂平意義解釋方法中的平義,在很大程度上是語境決定的,在上下文中才能確定其意義。脫離具體的語境,很多詞語都變得不明確、沒有“平義”了。同樣,法意解釋也離不開語境。當法官或律師試圖發(fā)現(xiàn)立法資料或其他學者的解釋,例如立法的辯論記錄,立法者個人的日記通信,立法前后社會環(huán)境和重大事件,以及其他學者對這些問題的研究。所有這些材料都用來證明某種意圖是立法的真正的、原初的意圖 。社會學解釋實際上是一種考慮解釋的社會效果的目的解釋。
    因此,筆者將刑法適用解釋的方法歸結為文義解釋方法、法意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來加以分析。
    文義解釋方法和法意解釋方法源于主觀解釋理論。主觀解釋理論認為法律解釋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但是,立法原意是什么呢?立法原意又如何體現(xiàn)呢?早期主觀解釋論認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立法時客觀存在的一種精神狀態(tài),解釋法律意味著尋求立法者在立法時客觀存在的精神狀態(tài),由于立法時立法者的精神狀態(tài)是不可捉摸的,這種主觀解釋理論早已被淘汰,F(xiàn)代的主觀解釋理論不再認為立法原意是那種立法時曾經(jīng)存在過的那種不可捉摸的精神狀態(tài),在如何認識立法原意問題上,現(xiàn)代主觀解釋理論分為兩種,一種認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通過正式的法律的文字所體現(xiàn)出來的立法意圖,探求立法原意不能參考除成文法以外的其他的立法時所留下的資料,因為它們不是正式的法律,根據(jù)這些資料探詢立法原意有違法律的自由保障原理。例如在英國,法院形成了一種不允許律師在解釋論點中引證議會辯論記錄、議會委員會報告的立法準備材料的學說 。另一種認為,認識立法原意需要參考立法時留下的所有的立法資料,既包括正式的法律的文字,也包括其它的立法資料,如法律草案、立法時發(fā)布的各種文件,各立法者的法律觀點,對立法時所針對的社會狀況的記載等。非正式的立法資料與正式的法律在探詢和證明立法原意時有同樣重
    要的地位。這兩種觀點發(fā)展至今,分別表現(xiàn)為文義解釋方法和法意解釋方法。
    目的解釋方法則源于客觀解釋理論。法律是社會的產(chǎn)物,法律適用解釋必須符合實際的社會生活,因此,客觀解釋之所謂“客觀”在詞義上是指客觀的社會現(xiàn)實的需要。在客觀解釋論看來,法律只有適應新的社會需要才能保持活力,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群體現(xiàn)時意志的表現(xiàn),是法律適用時社會群體的代言人。這一切都要求法官考慮法律適用于社會現(xiàn)實的目的,相對自由的解釋法律,以適應現(xiàn)代生活的要求。

    第三節(jié) 刑法適用解釋方法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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